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954號
TPEV,107,北簡,195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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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楊善甯(原名楊惠鈞、楊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調整成15% 。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04 年8 月25 日尚欠新臺幣(下同)100,988 元及其利息等語,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計算表、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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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