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921號
TPEV,107,北簡,1921,2018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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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王舒薇 
被   告 何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 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 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 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 萬元並訂立授信往 來契約書,依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7條以本院為兩造 合意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惟查 被告現住所地在高雄市,有其所提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上所 載現居地為憑。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 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經參酌兩造所訂立授信往來契約書約 定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 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住所地既在高雄市,復無其他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 ,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 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另本件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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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