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869號
TPEV,107,北簡,1869,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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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蕭語締即蕭裕瓔即蕭伃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0條約定,兩造雖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之法院,然被告蕭語締即蕭裕瓔即蕭伃真之住所地係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3 樓」,被告於本案言詞辯 論前,復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等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請狀在卷可稽。爰審酌本件兩 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貸款約定書性質,既屬企 業經營者之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 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中市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 理由,故前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被告之 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1 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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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