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831號
TPEV,107,北簡,183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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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江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按最高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96 年3 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19,249 元 未清償(含本金113,294 元),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債權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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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