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林月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系爭房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原告先前誤算土地及房屋之價額而自行繳納裁判費 275,648元,為此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91,488元等語。經 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840萬元(每月租金7萬元×12月10%=840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4,160元。然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自行繳納裁判費 275,64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堪認 原告有溢繳裁判費191,488元之情事,爰依其聲請裁定返還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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