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吳群秀
被 告 施詠智
黃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578 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詠智、黃文孝自民國106 年9 月間起加入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照水工作,依每次詐騙款項分別 可領取4%及2%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19日 透過電話向原告佯稱證件遭人盜用,必須繳交帳戶內的錢存 入公正帳戶內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銀行帳戶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前往約定之臺北市中山區 民生東路1 段23巷、中山北路2 段93巷間之永盛公園,將上 開款項交予被告施詠智,被告黃文孝則在附近觀察現場狀況 ,得手後再由被告黃文孝攜回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 有上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黃文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施詠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 沒有意見,但是預計3 月29日要出監,小孩又剛出生,希望 可以分期清償。另其係與被告黃文孝兩人共犯,故其部分應 僅需賠償225,000 元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 諱,並有通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且 被告黃文孝於本案中經合法通知後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被告施詠智到庭後則稱 其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1202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別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現場掩護、監控車手之工作,共同協助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得犯罪所得,其等各自負責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前揭 判例意旨,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準此,被告施詠智辯稱本案係與被告黃文孝兩人共同犯 之,應由兩人共同負擔,個人只須賠償225,000 元云云,洵 無可採。
五、至於被告施詠智另稱其3 月29日要出監,小孩又剛出生,希 望可以分期清償乙節,無非為其個人償債能力問題,尚難作 為免除債務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