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呂建造
被 告 王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逾期清 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計至107 年1 月19日止共欠新臺幣142,278 元(含本金 138,200 元)未清償等語,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及計算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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