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宋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1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陽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至96年7 月3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59,895 元,利息46,179元,合計206,074 元,而陽信 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58,035 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206,074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210 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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