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638號
TPEV,107,北簡,1638,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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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林明霞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   告 陳弈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0477號裁定淮許之。惟該張 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該本票顯屬偽造。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因無法舉證, 故自認敗訴。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影本為證,又被告既無法舉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 原告簽發,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號碼 │金額 │
├────┼─────┼─────┼────┼───┤
林明霞 │98年6月1日│98年7月1日│478988 │30000 │




陳琬萍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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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