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566號
TPEV,107,北簡,1566,201803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萬泰銀行簽訂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借 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萬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 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原告依約賠付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共259,154 元,並授讓上開債權,扣除被告前曾攤 還之金額,被告尚欠本金243,546 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業據提出消費 性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賠款同意書暨債權與 同意書、萬泰銀行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