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王則良
被 告 陳采品
陳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采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及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采品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陳采品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中附表二所示之8 張支票部分 ,並有被告陳金昌之背書。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陳采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00 0 元,及各自附表一、二所載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682,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 ,被告陳金昌應連帶給付。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支票開票之原因係因其等母親曾在1 年多 前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月息3 分,後來有陸續清償, 直到母親的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清償為止,系爭支票都是尚未 清償之本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 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執有被告陳采品簽發、部分由被告陳金昌背書如附表一、 二所示支票共10紙,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相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4 頁至第15頁),且真實性均為被告所不爭,並自
認系爭支票均係尚未清償之本金等語,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陳采品履行發票人責任,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 款合計400,000 元,另與背書人即被告陳金昌連帶給付如附 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合計682,0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惟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記載該票據之提示 日應為106 年6 月26日(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誤載為10 6 年6 月25日,並以此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容屬有誤, 此部分應自106 年6 月26日起算為是。至於原告其餘利息起 算日之主張則均核與卷附退票理由單所載之提示日期相符,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采品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
合 計 11,79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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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支票號碼 │ 金額 │
│ │ │ │ │ │示日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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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采品 │無記載│華泰商業銀行│106 年6 月25日│106 年6 月26日│AB0000000 │200,000元 │
│ │ │ │萬華分行 │ │(原告主張106年│ │ │
│ │ │ │ │ │6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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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采品 │無記載│華泰商業銀行│106 年7 月3 日│106 年7 月3 日│AB0000000 │200,000元 │
│ │ │ │萬華分行 │ │ │ │ │
├──┴────┴───┴──────┴───────┴───────┴─────┴──────┤
│ 合計: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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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支票號碼 │ 金額 │
│ │ │ │ │ │示日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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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采品 │陳金昌│華泰商業銀行│106 年6月10日 │106 年6 月12日│AB0000000 │90,500元 │
│ │ │ │萬華分行 │ │ │ │ │
├──┼────┼───┼──────┼───────┼───────┼─────┼──────┤
│ 2 │陳采品 │陳金昌│華泰商業銀行│106 年7 月10日│106 年7 月10日│AB0000000 │89,000元 │
│ │ │ │萬華分行 │ │ │ │ │
├──┼────┼───┼──────┼───────┼───────┼─────┼──────┤
│ 3 │陳采品 │陳金昌│華泰商業銀行│106 年8 月10日│106 年8 月10日│AB0000000 │87,500元 │
│ │ │ │萬華分行 │ │ │ │ │
├──┼────┼───┼──────┼───────┼───────┼─────┼──────┤
│ 4 │陳采品 │陳金昌│華泰商業銀行│106 年9月10日 │106 年9 月11日│AB0000000 │86,000元 │
│ │ │ │萬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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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采品 │陳金昌│華泰商業銀行│106 年10月10日│106 年10月11日│AB0000000 │84,500元 │
│ │ │ │萬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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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采品 │陳金昌│華泰商業銀行│106 年11月10日│106 年11月10日│AB0000000 │83,000元 │
│ │ │ │萬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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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采品 │陳金昌│華泰商業銀行│106 年12月10日│106 年12月11日│AB0000000 │81,500元 │
│ │ │ │萬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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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采品 │陳金昌│華泰商業銀行│107 年1 月10日│107 年1 月10日│AB0000000 │80,000元 │
│ │ │ │萬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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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68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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