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236號
TPEV,107,北簡,1236,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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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謝綵婕(原姓名謝筑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變更為尚瑞強,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於92年2 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
合 計 4,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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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