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037號
TPEV,107,北簡,1037,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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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張修齊
被   告 柯佳杰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03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6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又列舉 特定類型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若不合於前二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金額為50萬元以上 ,又非前揭條文第2項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惟原告 與被告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1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 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業經美國銀行將其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 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又澳商澳盛 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
合 計 6,7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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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