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歐陽玉輝
被 告 楊炳凰
訴訟代理人 胡惟淳
複 代理 人 蕭旭均
被 告 潘曜宗
訴訟代理人 楊繹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高架橋下辛亥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400元。」( 見本 院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1,400元。」( 見本 院卷第6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治豐於106年1月24日19時23分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高架橋下辛亥路時,適有前方被告 楊炳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 車)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停車, 後方之系爭A車亦隨即煞 停, 而系爭A車後方由被告潘曜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 方追撞系爭A車,系爭A車再向前推撞系爭B車,致系爭A車受 損,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1,40 0元(含維修費自負額5,000元、車內財物損失2萬1,400元及
營業損失9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萬1,400元。
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維修費用自負額 5,000元、車內財物損失2萬1,400元部分不爭執, 但就營業 損失之部分則爭執。 又被告楊炳凰應占過失比例7成,被告 潘曜宗應占過失比例3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 被告楊炳凰駕駛系爭B車任 意驟然減速停車, 系爭A車煞停後遭後方由被告潘曜宗駕駛 之系爭C車自後追撞,再向前推撞系爭B車, 致系爭A車受損 及車內財物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 書、受損財物照片、估價單、自負修理費用統一發票及行車 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9至11頁、第51頁) 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 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炳凰駕駛系爭B車非因突發事 故任意驟然減速停車, 被告潘曜宗駕駛系爭C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系爭A車再向前推撞系爭B車,致車禍肇事, 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均應就本件 車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被告楊炳凰 應占過失比例7成,被告潘曜宗應占過失比例3成等語,惟被 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均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彼等過失比例為內部責任分擔問題,尚不得執此對抗 原告。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 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2萬1,400元(包含:修 車費自負額5,000元、 車內財物2萬1,400元及修車期間工作 日計19日之營業損失9萬5,000元),有無理由,審究如下:(一)修車費自負額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系爭A車受損, 計支出修車費 用自負額5,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 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車內財物損失2萬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系爭A 車所載送之黃金擺件受 有損壞,請求賠償2萬1,400元,業據提出受損財物照片及 售價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第4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三)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9萬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因系爭A車進廠維修期間,無法正常拜訪客戶、 載貨 出貨,需支付日常開銷及員工薪資,致受有營業損失9萬5 ,000元云云, 固據提出金永山銀樓鐘錶105年10月至12月 、106年1月之出貨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背面)。 然衡諸原告自承其經營之銀樓為實體店面(見本院卷第45 頁背面),其營業應能正常運作, 且原告於系爭A車修復 期間尚非不可調度或借、租用其他車輛使用,是原告主張 其受有營業損失,尚難憑採。又原告給付員工薪資,乃基 於原告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難認該工資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修車期間19個工作 日之營業損失9萬5,000元,難認有據。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6,400元(計算式 :修車費自負額5,000元+車內財物損失2萬1,400元=2萬 6,4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萬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