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9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蕭子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炳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王炳宏損害賠償, 惟查,被告王炳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 已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有被告王炳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王炳宏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 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