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780號
原 告 劉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紅
訴訟代理人 黃文毅
被 告 ELIN SRI SUNDARI BT SUPAR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ELIN SRI SUNDARI BT SUPARMAN為外籍勞工,依原告 劉備有限公司所提出被告居留證影本所載被告在台居留地址 在臺北市大同區,有該居留證、被告入出境資料影本在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既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 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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