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56號
TPEV,107,北小,456,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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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林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因迴轉 不當,致撞及由訴外人趙台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經原告出險並賠付修復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90,372元(含工資36,674元、零件53,699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 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6至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係於104年3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90,372元,含工資 36,674元、零件53,699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4年12月29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7,1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 共計73,861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73 ,861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11月2日,參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699×0.369×(10/12)=16,5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699-16,512=37,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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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