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吳幸昆
複 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鍾達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 ○○○0號前,因未確實停妥防止車輛滑動之疏失,致撞及 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孝武所有由訴外人吳如紅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9,555元 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險賠案照片黏貼單、任意險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統一發票、訊息傳送證明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1月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391100
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 人李孝武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555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8頁、第14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5年5月出 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005元、烤漆4,690元、零件 3,86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 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6月起至105年12月16日損害發生時 止,已使用逾10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86元(計算式:3,860÷10=38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05元、烤漆4,690元,共計 6,081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6,081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6,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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