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78號
原 告 北暐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 告 趙仙利
陳吳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 民國107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7,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仙利邀同被告陳吳沛琳為連帶保證人,於 106 年2 月21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 號、引擎號碼 3 ZR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1 部(下稱系爭車輛)供被告 趙仙利營業使用。兩造約定每週租金5,250 元,被告趙仙利 並應自行繳納違規罰單、停車費、過路費等費用。詎料,被 告趙仙利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27,387元,經原告屢次催 討,均未獲置理,又被告陳吳沛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帳冊 明細表、新店永安郵局106 年10月24日000079號存證信函、 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身分證、行車執照、舉發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 單、通行費逾期未繳改善勸導單、過路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 至10頁、第37至4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前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 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7,387元,及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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