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劉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紅
訴訟代理人 黃文毅
被 告 ANDARI 統一證號:AD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 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分期付款購買手機SONY XA ULTRA WHIT E ,共新臺幣(下同)9,300 元,已支付1 期,尚欠 6,200 元,經打電話通知催繳,均無下文,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 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證、宅急便單據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