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6年度,1255號
TPEV,106,北補,125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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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255號
原   告 謝佳宜 


被   告 謝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原告為蔡政源謝佳宜、周有仁 及謝進興等4 人,惟綜參其起訴意旨,本件實際上係由謝佳 宜1 人起訴,其餘3 人並無起訴之意思,狀末亦無其等之簽 名,故本件應列謝佳宜1人為原告,先予敘明。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 物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 ,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 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請求判決命被告搬離現居地 ,將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3 的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返還給所有共有人;㈡請求裁定准許前項的房地變 價分割,變價拍賣所得由所有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配」,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至原告上開第2 項聲明併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共有 物,與第1 項聲明之訴之利益相同,故不併計其價額。查系 爭房地為鋼筋混凝土造之12層樓建物,建物面積為78.17 平 方公尺(即層次面積58.21 ㎡+附屬建物陽台5.19㎡+附屬 建物花台0.61㎡+共有部分14.16 ㎡),有建物謄本在卷可 憑,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交 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5,817 元,則系爭 房地訴訟標的價額為11,398,515元(78.17 ㎡×145,81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32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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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