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61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遠文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川峰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即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53,842元(即117,842元+36,000元),應徵上訴
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