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287號
TPEV,106,北簡,9287,201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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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287號
原   告 李文基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周尚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8480號民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2 頁),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 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作為訴外人李錦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且若李錦基向被告借 款,則由李錦基自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即可,故被告抗辯稱 系爭本票係其借款予李錦基之擔保,顯不可採,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李錦基之胞弟,李錦基陸續有向被告借款 ,並會交付支票或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李錦基交付系 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也是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借款金額如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共新臺幣60萬元,李錦基交付系爭本票 予被告時,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完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 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8480號民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48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堪認定 。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 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 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4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即票據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即執票人僅須就系爭本票之真實,即系爭本票是否為原 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作成 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既然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並 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毋庸證明系爭本票作 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交付予被告,被告亦稱 系爭本票係李錦基所交付,則兩造間顯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揆 諸前揭判決要旨,原告雖一再爭執被告是否有借款予李錦基



之事實,仍無法排除其依票據文義所應負之發票人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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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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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李文基│300,000 元│未載 │104 年12月10日│105 年3 月10日│No388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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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李文基│300,000 元│未載 │104 年12月10日│105 年3 月10日│No388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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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