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37號
TPEV,106,北簡,837,2018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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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37號
原   告 姚瞿宗琳
訴訟代理人 姚叔安 
被   告 童正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
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B區域面積二點四六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B區域面積二點四九平方公尺」。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八項「本判決第三項得假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列、第三頁第十五列、第九頁第三列「B區域2.46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B區域2.49平方公尺」。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列至第二十列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 定更正之。
三、另關於被告聲請更正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第13列至第20列之記載:「占用之面積為55.45 平方公尺( 見土地複丈成果圖),故最近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7,0 22元(計算式:即100 年11月25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1 年 又37日,69 369x0.8x55.45x5220/57380 x5%x(1 +37/365 )=15415;另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72720x0. 8x55.45x5220 /57380x5%x3=44020,96993x0.8x55.45x5220 /57380x5%x32 8/365=17587,15415+44020+17587=77022 ,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714元 ,亦屬有據。」,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占用頂樓平 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9,231 元,遠 高於原告所請求之71,71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714元 ,即屬有據,是此部分僅為事實及理由欄之更正。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占用之面積為55.45 平方公尺(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1/5 (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2395號卷第9-13頁),故最近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9,231 元(計算式:即100 年11月22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1 年又40日,69369x0.8x 55.45x 5%x (1+40/365)x1/5=34144;另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3 年,72720x0.8x55.45x5%x3x1/5=9 6776 ,另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1月21日共325 日,9699 3x0.8x55.45x5%x325/365=38311 ,34144+96776+38311=169231,元以下四捨五入)」,遠高於原告所請求之71,71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714元,亦屬有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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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