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8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林瑋傑
被 告 吳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合 計 1,4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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