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6564號
TPEV,106,北簡,16564,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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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5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蔣青蕓
被   告 張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條款第1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 案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間與美國運通銀行(嗣後合 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於91年4 月8 日 申請追加額度,並約定若有2 次遲延繳款紀錄,則借款利率 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 %計算。詎被告自93年5 月31日 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114,539 元(其中本金103,65 3 元)未清償。原告於99年12月1 日受讓該債權,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追加額度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1,3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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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