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6347號
TPEV,106,北簡,16347,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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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34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曾靖雅即曾瑛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管國霖,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莫兆鴻,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被告因積欠 款項未還,於民國95 年6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 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 者,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 約之約定辦理。惟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26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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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新臺幣)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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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36元 │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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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