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5870號
TPEV,106,北簡,15870,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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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8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郭國強
被   告 李黃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李黃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 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 週年利率15%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原告遂於106 年9 月21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2條、23條規 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 106 年9 月2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 積欠108,131 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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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