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3072號
TPEV,106,北簡,13072,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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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072號
原   告 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琴
原   告 潘欽陵
      潘春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林豐儀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 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新北地院卷第9 頁), 核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住所地、系爭本票付 款地均為新北市新莊區,此有民事答辯狀、系爭本票(卷第 12、18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然因該院移送本院裁定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而 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自應受移 送訴訟裁定羈束而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固有明文。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 法院105 年度臺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 認不存在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 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 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



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新北地 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具狀追加聲明為: 確認被告對原告1 億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卷第66頁), 並於107 年1 月31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1 億 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卷第89頁),惟被告主張原告逾時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等語(卷第 92頁)。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本票 債權,而其追加、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為消費借貸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顯非與其起訴請求 為同一基礎事實,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自難認適法, 應予駁回,本件仍應以原告為起訴時聲明及主張事實為審理 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77798 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所交付 ,然原告交付系爭本票後,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亦拒絕返還 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任何原因關係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應返還系爭本票。
二、被告則以:原告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台亞 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潘欽陵前於103 年間經訴外人 林博文居間多次向被告借款而始終未還清,因原告潘欽陵仍 欲向被告借款,雙方乃結算確認原告潘欽陵至105 年9 月28 日共積欠被告借款1 億元,原告台亞公司、原告潘欽陵及其 兄長即原告潘春生於105 年9 月29日共同簽立借據,並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雙方另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 以原告潘欽陵潘春生共有之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予被告以擔保1 億元欠款,並於105 年9 月30日完成登記, 被告因上開擔保乃於105 年10月4 日再分別匯款2,000 萬元 、2,095 萬元借款至林博文帳戶供交付借款予原告潘欽陵, 倘原告潘欽陵未收受借款,豈會簽立借據並提供房產供設定 抵押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等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為憑, 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規定,原告等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等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不 明確,對於原告等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 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查被告持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司票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卷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卷第19頁) 為憑,並據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7798 號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信屬實。至於原告 主張因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 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 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對系爭 本票之真實性既無爭執(卷第63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本票確屬原告等共同簽發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 由原告等就兩造間有無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 兩造簽立105 年9 月29日借據載明:茲因借款人即連帶債務



人(即原告台亞公司)及負責人兼連帶債務人(即原告潘欽 陵、原告潘春生林博文)等共同向債權人(即被告)借款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擔保借貸相關法律關係與款項屆期能 如數清償,經彼此深思熟慮後訂立下列條款,約定借貸款項 權利義務條款:一、債權人貸給款項予連帶保證人共計1 億 元,並由債權人將款項撥付予債務人等中之銀行帳戶無誤。 四、連帶債務人應按本次金額開立貸款總額之商業本票交付 債權人,以擔保債務之期限屆至連帶債務人將依約如數完全 清償等語(卷第54頁),參以兩造就原告潘春生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272建號建物(即門 牌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原告潘欽陵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1 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權利人(債權人)即被告,並約定 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即原告台亞公司、潘欽陵潘春生) 如有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或建物於債務未清償時,該定著物 或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屬於抵押權人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第55-57 頁)、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5日函文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 證明(卷第82-88 頁)為憑,而證人即前揭借據之見證人兼 地政士路世安到庭具結證稱:這份抵押權設定是我承辦的, 抵押權設定是原告潘欽陵及其公司向被告借款的擔保,前揭 設定契約書上面原告等人的蓋章是我在他們面前核對他們辦 理的印鑑證明後,當場用印完就將印章交還給他們,當時有 跟雙方確認過以欠款1 億元金額作為抵押權債權擔保總金額 的數額,105 年9 月29日1 億元借據(卷第54頁)見證人是 我的用印,原告潘欽陵、原告潘春生林博文是他們本人的 簽名用印,這份借據是105 年9 月29日簽立的,就是被證6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第55-57 頁)所擔保的1 億元借款, 當時連帶債務人有依借據第4 點(連帶債務人應按本次金額 開立貸款總額之商業本票交付債權人,以擔保債務之期限屆 至連帶債務人將依約如數完全清償)約定開立1 億元之系爭 本票(卷第18頁);簽發完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抵押後 ,本件訴訟前,原告台亞公司、原告潘欽陵都還有請我辦理 不動產登記相關事項,但都沒有提到任何對於上開事項的爭 執或意見;借款金額1 億元有問雙方,我有親眼看被告有在 華南銀行三重的分行提領錢給原告潘欽陵,領完錢我們一起 到新莊農會去交付給原告潘欽陵、原告潘春生,讓他們清償 債務,該次提領現金就是1 億元借款的一部份,原告潘欽陵 與公司財務長對這些設定、借貸都非常小心,如果有問題或 疑問通常會即刻要求釐清解決,所以他們都確認過,如果有



還款原告或財務長就會要求趕快把抵押設定塗銷或返還文件 等語(卷第105-108 頁),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 台亞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潘欽陵向被告借款1 億元而 由原告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借款擔保。原告等既 未就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揆諸前 揭說明,其所辯殊難遽採。另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表示對被證 5 借據之形式真實性有意見云云(卷第109 頁),惟按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 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 據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聲字第3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 。查被證5 借據確係經原告潘欽陵潘春生本人簽名用印, 業據證人路世安到庭結證如前,堪認被證5 借據確係由名義 人即原告潘欽陵潘春生簽章作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僅空言 有意見,惟未具體陳明該私文書究有何瑕疵,亦未聲明有何 證據調查,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等雖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亦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云云。 惟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若未返還債權證書,債務人自 應就債之關係消滅負舉證責任,尤以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 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而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 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票據債務人於票據債權人受 領給付後,應即要求債權人繳回,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得向 前手再為追索(此即票據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票據法 第74條、第124 條、第144 條參照),故票據債務人未要求 票據債權人繳回票據者,自亦應就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 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 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 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 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 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 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原告等確未收受被告足額借款,衡情,殊無 於地政士路世安確認見證下以原告潘欽陵潘春生所有前揭 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 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共同簽發同額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前揭主張核與常情有違,殊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付款地 │
│ │(新臺幣)│ │ │
├──────────┼─────┼──────┼───────┤
│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 1 億元 │105年9月29日│新北市新莊區中│
│公司、潘欽陵潘春生│ │ │正路661 號9 樓│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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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