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64號
原 告 楊金東
訴訟代理人 何佳蒨
被 告 連許含少
訴訟代理人 詹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樓之1 、2樓之2、2樓之3、2樓之4等建物(即新北市○○區○○段 ○00○號、第365建號、第366建號、第367建號、第368建號 ,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即 為上開建物所屬天照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天照大樓管理委 員會,係天照大樓各區分所有櫂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 告前為天照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天照大樓之三部電梯( 下合稱糸爭電梯)為原告所出資購買裝設。
㈡原告於民國96年間擔任天照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時, 該管理委員會曾決議由2樓至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攤系爭電 梯裝設費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1,700,000÷7=242, 857元),該4樓區分所有權人據此而支付242,000元予原告 。被告為系爭建物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電梯裝設費 用為242,857元,亦曾簽發交付上開面額104年9月20日之支 票予天照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保管,用以支付該電梯設置分 攤之費用,並由天照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原告。 ㈢糸爭電梯已附合於天照大樓內,成為天照大樓之重要部分, 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電梯所有權已由天照大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取得。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繼受人,其拍賣取得時 亦未同時取得系爭電梯之使用權,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於買 受區分所有建物時,本可透過將前手所積欠之分擔費用約定 由買賣之價金中扣除,藉以規避被管理委員會追償時之損失 ,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繼受之範圍,應包含原 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分擔費用在內。又被告自簽發104年9月 20日面額242,857元之支票予天照大樓管理委員會為保管支 付電梯分攤費用時,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應 自翌日104年9月21日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予原告,以補償原
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添附之規定,暨依天 照大樓管理委員會96年間之決議分攤糸爭電梯裝設費用之決 議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糸爭電梯分攤裝設費用予原 告。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57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法拍取得房子,伊取得系爭房屋時,原告在 該棟已沒有任何土地及房屋的持份;原告稱電梯是他出資的 ,但是伊沒有看到證明;且電梯是16年前裝設的,伊是103 年買房子,電梯已經附屬在公設之中,成為不動產的一部分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上開建物所屬天 照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天照大樓有三部電梯供大樓住戶使 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糸爭電梯分攤裝設費用242,857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區分所有權之繼 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 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所繼受者,係繼受其前 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有之地位,而獨立負擔費用給付義務,但不包 括前手已發生之債務。經查,被告係102年12月間經由法院 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有台灣金融資產股務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1日98板金職八字第109號函、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23日新北院清98司執正字 第419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1頁),故原 告主張96年間天照大樓管理委員會曾決議由2樓至8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分攤系爭電梯裝設費等情,縱係屬實,惟該管理委 員會之決議亦係在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前,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並不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是原告之請求即屬 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原告給付242,857元,及自104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