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欠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2141號
TPEV,106,北簡,12141,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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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41號
原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林政緯
被   告 紅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振業
被   告 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李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零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所簽訂債務代償協議書第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協議書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旺巴黎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紅樹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巴黎)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73號 之兩個標的物,其中雙方於民國102年12月2日簽有中華電視公 司文教大樓租賃契約,由原告出租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華視文教大樓1樓東側,計權狀面積198.52坪(含公設51. 62坪)、2樓東側,計權狀面積235.28坪(含公設61.17坪)及 該大樓1樓左、右側空地及天井(下稱標的物一)予被告,租 期為102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雙方於105年6月28 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將每月租金變更為新臺幣(下同)60萬 4,086元,並於105年8月10日簽署契約終止協議書提前終止租 約,並確認被告旺巴黎積欠原告之款項為646萬2,567元(包含 租金、管理費、電費及停車費等)。又雙方於103年5月25日簽 有中華電視公司文教大樓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華視文教大樓星光攝影棚1樓323.3坪( 含挑高107.8坪、梳妝間、庫房等)、3樓及4樓78.12坪,全部



合計401.12坪(下稱標的物二),租期為103年6月1日起至113 年9月30日止,因被告旺巴黎分別106年1月10日及106年2月27 日償還星光攝影棚之105年6月及7月租金、管理費及105年5月 及6月之停車費,各計75萬6,000元,共計151萬2,000元,故截 至106年2月23日止,被告旺巴黎共積欠原告495萬0,567元(計 算式:6,462,567-1,512,000=4,950,567)。而被告紅樹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樹公司)則同意替被告旺巴 黎清償前述債務,故三方於106年2月24日簽有債務代償協議書 ,藉此換取被告旺巴黎同意將星光攝影棚之租賃權利及押租金 予以轉讓,故三方於106年3月1日簽有租約轉讓協議書。惟被 告紅樹公司於前述代償協議簽訂後,遲遲未依代償協議第1條 規定開立支票,且經原告多次催促履行仍無結果。故原告依據 代償協議第3條規定要求被告紅樹公司應1次償還全部債務,並 於106年6月6日終止星光攝影棚與被告紅樹公司之租約。故被 告紅樹公司應依據代償協議第3條規定1次返還償還原告495萬 0,567元。依據債務代償協議書第5條規定,被告旺巴黎對於轉 讓之債務仍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拋棄先訴抗辯權,故被告旺巴黎 亦仍應依據代償協議書第5條規定,與被告紅樹公司連帶清償 原告495萬0,5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萬 0,567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紅樹公司曾到場抗辯:被告旺巴黎與被告紅樹公司沒有關 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2年12月2日及10 3年5月25日簽訂之中華電視公司文教大樓租賃契約書、契約變 更協議書、契約終止協議書、債務代償協議書、租約轉讓協議 書及租約終止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0頁), 應認為真實,被告應依約連帶給付原告495萬0,567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5萬0,567元,及自附表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
│ │105 年5 月 │105 年6 月 │106 年7 月 │106年8月 │合 計 │
│ │新臺幣(下同)│ │ │ │ │
├────┼───────┼───────┼───────┼───────┼───────┤
│標的一之│64萬4,086元 │64萬4,086元 │60萬4,086元 │30萬2,043元 │219萬4,301元 │
│租金 │ │ │ │ │ │
├────┼───────┼───────┼───────┼───────┼───────┤
│標的一之│24萬2,928元 │24萬2,928元 │24萬2,928元 │12萬1,464元 │85萬0,248元 │
│管理費 │ │ │ │ │ │
├────┼───────┼───────┼───────┼───────┼───────┤
│變動電費│11萬4,563元 │14萬6,723元 │14萬4,323元 │14萬4,323元 │54萬9,932元 │
│ │ │ │ │ │ │
├────┼───────┼───────┼───────┼───────┼───────┤
│標的二之│0元 │0元 │0元 │57萬元 │57萬元 │
│租金 │ │ │ │ │ │
├────┼───────┼───────┼───────┼───────┼───────┤
│標的二之│0元 │0元 │0元 │18萬元 │18萬元 │
│管理費 │ │ │ │ │ │
├────┼───────┼───────┼───────┼───────┼───────┤
│停車場 │0元 │0元 │6,000元 │6,000元 │1萬2,000元 │
│ │ │ │ │ │ │
├────┼───────┼───────┼───────┼───────┼───────┤
│應兌付保│x │x │x │59萬4,086元 │59萬4,086元 │
│證金票據│ │ │ │ │ │
├────┼───────┼───────┼───────┼───────┼───────┤
│合計 │100萬1,577元 │103萬3,737元 │99萬7,337元 │191萬7,916元 │495萬0,567元 │
│ │ │ │ │ │ │
├────┼───────┼───────┼───────┼───────┼───────┤
│利息起算│105年5月15日 │105年6月15日 │105年7月15日 │105年8月15日 │x │
│日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4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
合 計 50,5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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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