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202號
TPEV,106,北簡,10202,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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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202號
原   告 唐張和子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胡延年
訴訟代理人 連永盛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民因投資開設誠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興工業公司),自民國(下同)86年至88年間陸續向 伊借款約新臺幣(下同)7 、8 百萬元,嗣103 年10月間顏 民將其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伊,表示要以退伍軍人每半年 可領退休俸清償債務,顏民於106 年間過世後無繼承人,被 告以顏民遺產管理人身分,要求伊交回顏民前揭存摺及印章 ,伊未及提領存摺內顏民生前承諾欲清償37萬元,爰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債權證明係支票影本5 紙,發票人均為 誠興工業公司,非顏民個人,借貸契約是否存在顏民與原告 間,即非無疑。復觀諸前揭提示退票之支票,發票期間分別 為88年12月7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迄今已逾3 年 追索期及15年消滅時效。原告曾提出單據及書立切結書,表 明自顏民郵局存摺所提領款項,用於住院伙食費、看護費及 零用金等,足見非顏民將對於郵局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讓與 原告,顏民於106 年1 月28日亡故,伊對顏民之大陸地區以 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催告 期間於106 年12月27日屆滿,伊僅得於公示催告屆滿後清償 遺產債務,原告現請求交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顏民於106 年1 月28日死亡,係被告列管轄區之在臺單身退 除役官兵,有被告所提本院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
四、原告主張:顏民生前向伊借貸7 、8 百萬元,於103 年間將 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伊,表示欲清償借款,惟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顏民間有無成立借 貸關係?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著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 當然之理。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 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 旨內容可資參酌。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支票8 紙及其臺灣銀行存摺明 細等件影本附卷(見本院司促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41至 44頁),然支票係無因證券,僅憑支票不足以證明執票人與 發票人間有借貸或其他關係,另依原告臺灣銀行存摺明細, 成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款項給原告之事實雖可認定,惟 交付款項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 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 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況前揭支票發票 人皆為誠興工業公司名義,另匯入款項至原告帳戶內係成興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見同上),均與顏民無涉。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顏民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者之情,則原告據上開證據為有借貸合意之證明, 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舉證人何光乾到庭為證,欲證明顏民將郵局存摺及印 章交由原告保管係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46頁及反面上方) ,惟據證人何光乾於103 年12月13日到庭證稱:「(問:印 章、存摺交給原告是要還錢的意思?)我不清楚。」、「( 問:存摺、印章交給原告以後他的生活費如何處理?)完全 就是由原告處理,以前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是自從我照顧 顏民之後,原告是固定每月給我照顧費及其他的餐飲費用。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足見證人何光乾雖可 證明顏民有交付現金給原告,但無法證明雙方係因借貸合意 而交付前揭款項。復觀之原告提出顏民臺北信維郵局存摺內 頁,104 年1 月1 日、同年7 月1 日及105 年1 月1 日、同



年7 月1 日,皆有退役俸入帳共4 筆各221,814 元,而104 年上半年度提款紀錄,104 年1 月20日提領10萬元、104 年 3 月3 日提領8 萬元、104 年5 月26日提領8 萬元;104 年 下半年度提款紀錄,104 年9 月4 日提領8 萬元、104 年11 月6 日提領8 萬元;105 年上半年度提款紀錄,105 年1 月 7 日提領8 萬元、105 年4 月8 日提領8 萬元;105 年下半 年度提款紀錄,105 年7 月6 日提領9 萬元、105 年10月7 日提領9 萬元等情(見本院司促卷第21至23頁),另審酌被 告提出原告支付顏民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伙食收 據、病患個人收支清冊及看護費代收轉付收據等件影本,住 院伙食費每個月須5 千至9 千元不等,看護費按月約9 千元 ,以及每月在醫院有約3 千元雜項支出(見本院卷第52至67 頁),加上其他無法提出單據之支出項目(如購買營養品或 其他雜支),可認顏民生前每月基本支出至少需費2 萬至3 萬元不等,與原告約每三個月自顏民郵局帳戶所提領金額相 當。再觀諸被告提出原告於106 年2 月9 日出具切結書內容 :「本人唐張和子平時照顧顏民老先生,自104 年顏老先生 住院榮民醫院時,顏老先生把存簿和私章交本人代管,本人 經常到蘇澳分院探視,每次代買營養品約5 千元,零用金給 3 千元,因不熟悉法律規定,沒有保留收據,特立切結書為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由上足認原告持有顏民 交付郵局存摺及印章,目的非在清償顏民對原告之債務,而 在支應自己生活開銷,尚難逕此認定原告與顏民間就此部分 款項交付係為償還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 之本金3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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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