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消簡字第10號
原 告 柯典偉
被 告 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01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財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陳俐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吳明哲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煥鈞
蔡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 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 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 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 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 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 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柯典偉主張因被告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0 1 分公司未維護健身器材有疏失致其受傷,因而起訴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而參加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 告向參加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語,則參加人主張如被 告敗訴,將使參加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因此,參加人於本 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於具狀 聲明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核無不合,爰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會員,於105 年11月1 日在World Gym Elite 101 店運動,由於被告對於運動器材之維護有疏
失,重量訓練器材調整椅子高度的插銷損壞未經修復,僅用 膠帶貼上,亦未設置警告標示,致原告調整椅子高度時,遭 鬆脫之插銷夾傷左手掌,造成原告左手掌蜂窩性組織炎並發 燒,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00 元、1 個月會籍上之 損失1,788 元,原告身體不適,無法正常生活及運動,受有 精神及身體上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17,512 元,且被告 已於先前調解時承認其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三、被告則以:被告營業處所之運動器材均有定期保養,且原告 所使用之系爭重訓器材亦有使用說明書及警告標示,堪認被 告所提供之運動健身消費服務符合目前健身中心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運動器材維護保養亦無疏失,退步言之,縱被告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 額過高,顯非合理,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在被告營業處所 遭運動器材夾傷左手手掌,於接受治療後,於同年11月28日 起再次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消費,間隔不到1 個月,且至106 年5 月15日止,原告至被告處所接受健身消費高達47次,難 認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本件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系 爭器材造成其傷害,已不能證立其請求權之成立。又縱原告 果真係因系爭器材而受傷,原告又不能證明被告對該器材之 維護有何等故意或過失致其受傷,自不得僅因其在被告健身 中心內受傷,即逕行主張係在被告之器材上受傷,更不得逕 行主張係被告之器材有維護之缺失而導致原告受傷,原告可 能係自己疏於注意、操作不當而受傷,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參加人則以: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運動會籍合約之合約期 間為75個月,則月費103,000 元應為75個月之月費總和,則 原告每月實際所繳之月費應為1,373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 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 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依侵權行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上開要件即 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運動器材之維護有疏失,重量訓練 器材調整椅子高度的插銷損壞未經修復云云,雖據提出以膠 帶黏著並置於椅墊上之插銷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 ,然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庭呈 照片105 年12月5 日拍攝的照片,這就可以證明被告沒有盡 到維修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然上開照片 並非於105 年11月1 日拍攝現場狀況之照片,是難僅憑該照 片即遽認於案發當時系爭器材之插銷有鬆脫損壞之情形。又 證人吳明哲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客服人員跟我說,原告 被器材夾傷了,請我過去了解,我一開始要請原告告訴我如 何被器材夾傷,因為我當時只有看到原告手上有一個傷口, 哪隻手我忘記了,傷口就是一個紅紅的,沒有看到有腫起來 、破皮或流血之情形,原告只回答我器材故障了導致他被夾 傷,被告有告訴我是哪一個器材,所以我就去看那個器材。 被告所稱的器材名稱為多功能訓練八站機,我當時去看這個 機器沒有發生任何異常的地方,我有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 還是一直告訴我器材故障了,我想要請原告陪我一起去看那 個器材,但原告一直不願意去,所以我當時沒有看出機器哪 裡有問題,原告也沒有告訴我哪裡有問題。每日都有巡查人 員,由教練部經理及營運部經理及俱樂部經理,每日都有巡 主管巡視表,我們去現場巡所有的器材有無故障,有故障的 我們會貼報修牌,並維持現場的環境及會員服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背面),可知原告夾傷左手掌當下並 未與在場之工作人員釐清傷害發生之原因,則究係原告操作 不當還是系爭器材本身故障亦或是被告維修管理器材有疏失 所導致系爭傷害,已屬有疑,又查被告對於其營業處所之運
動器材有定期保養等情,有前開證人證述及器材保養日報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 頁),堪可採信。至原告雖陳 稱被告於調解時有承認過失,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 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為採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既未 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2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