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承羿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武勝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代理人 卓昭維律師
被 告 胡偉帆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11
月3日以105年度壢建簡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三、其它(五)條約定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座落於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原工程),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後因被告於原告施作過 程每每前往現場查看,期間偶有要求原告就所施作之項次進行 修改、變更,原告依被告指示而追加諸多工程項目(下稱追加 工程),完工後被告竟拒不給付追加工程款項,原依兩造既有 約定,就系爭追加、變更工程部分,被告尚須給付27萬1,771 元,為折讓5萬9,150元後之金額,惟被告屢經催討遲遲未能付 款,違反誠信原則,與依約給付報酬情狀有異,自不能享有折 讓優惠,爰如數請求33萬0,921元(計算式:271,771+59,150 =330,921)。被告黃偉帆之配偶黃毓之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他字第6829號詐欺案件偵訊時稱:「追加工程主要是 由伊與原告張武勝聯繫、接洽,伊有向原告提出追加工程,有 些是更改項目」等語,被告自承有追加情事,再依原告張武勝 與被告配偶黃毓之(即黃小漫)利用LINE紀錄討論追加工程款 項數額之擷取畫面,可知被告並未否認有追加工程之情,但希 望原告少收此部分之報酬。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6315號)詐欺案件,曾以書面陳報系爭工 程分7次付款,時間為104年7月14日至105年3月4日間,則衡諸 常情,倘原告未依約施作完成,被告何能分7次付款。被告雖
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條文載明「本工程因事實的需要,甲方 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惟前開約定並非要式行為 之要求。再者,系爭裝修工程施作完竣後已交由被告以非書面 驗收方式通過,被告於驗收當時並未反應有何瑕疵。系爭裝修 工程完竣後交付被告,被告係於105年3、4月間入住系爭房屋 ,期間並無接獲被告修補瑕疵之通知,卻迄本件請求時才為瑕 疵抗辯。原告否認被證2之真正,系爭承攬工程並無存在瑕疵 。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 0,921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被告認為是包含 在原契約內的某些項次變更,事後原告無理要求給付追加工程 款。被告不清楚原告施作程度,亦不清楚是否為原契約變更。 原告應舉證確實有施作且無與原契約重複等語。原告主張之變 更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即追加工程),被告並未同意之,依 系爭第7條約定:「本工程因事實的需要,甲方(即被告)得 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再追加工程實務上須雙方 對於追加內容同意並經業主簽名實能成立,縱然原告確有施作 完成,係原告未經被告簽認同意即擅自施作之,與系爭契約約 定相悖,原告係在明知伊無給付義務之情況自行決定施作,被 告無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之義務。原工程原告尚未與被告完成 驗收,因原工程有過多瑕疵與爭議如被證二所示,且原告於被 告給付完工程尾款後,態度驟變,不願意處理瑕疵,更多次恐 嚇被告若不給付追加工程款便要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且原告 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依據系爭合約書須於開工後100工作天 完工,從開工開始到完成最晚應於年底完成交屋,嗣原告不願 將工程爭議問題處理,且被告付完尾款後,原告不進行修繕處 理,原告裝修期間被告一家人到處寄居,當時將近過年,被告 才會於未完工驗收前即搬進系爭房屋,並不代表已完成驗收。 本件追加工程部分是包含在原契約內的某些項次變更,而更動 契約總價,依據被證二可知重複計價部分約為4萬4,000元,有 爭議部分73萬3,100元,未做部分37萬7,705元,總計115萬4,8 05元,此尚不包含原告施作瑕疵造成的損害,如油漆潑到整面 牆面未清除、室內牆面有不正常龜裂情況、工程品質低落與瑕 疵眾多,與原協議不同外甚至有未作部分等,超過三分之一均 有爭議,卻拒絕與被告驗收,僅單憑原告「片面」「單面」製 作之變更追加減單要求被告給付,實屬無稽。原告非依據工期 進度請款,而是不斷稱要週轉要求付款。原告刻意要求提前給 付工程款,給付完馬上切割成追加與原契約,實屬惡意。系爭 工程至今仍有瑕疵未修補完成,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提出之變更追加減單內容錯誤與爭 議過多,原告應舉證確實有施作且無與原契約重複,並已經驗 收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兩造於104年7月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原告承 攬被告觀音鄉大湖路2段856巷15號設計裝修工程,被告應 依照如契約附件設計詳圖及估價單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 第4條),工程總價300萬元(第5條),因事實的需要被 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變更設計(第7條)。(工程承 攬合書見桃園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074號卷第5至9頁, 本院卷第123至137頁)
⒉原告工程期間自104年7月21日起至105年2月1日。被告於 105年2月1日入住。
⒊被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5年3月4日間,分7次給付原告 承攬報酬共計300萬元。
⒋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及其配偶黃毓 之提出詐欺告訴,告訴意旨以被告、黃毓之以指示原告追 加工程項目方式,使原告誤信被告有付款之意願而提供追 加工程之施作(連工帶料),被告與黃毓之具共同詐欺之 犯意聯絡與分工等語,經桃園地檢署偵查結果認為本件為 承攬報酬給付之民事紛爭,而於106年9月11日為不起訴處 分。有桃園地院105年度他字第6829號、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宗可稽。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工程項目金額之合意,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施作過程每每前往現場查看,期間 偶有要求原告就所施作之項次進行修改、變更,原告依被 告指示而追加諸多追加工程,被告之配偶黃毓之(即黃小 漫)Line紀錄,原告提及「追加都是你們(被告)做的」 ,黃毓之回應私下給原告10萬元,可看出被告有同意追加 ,只是被告對於款項減價等語。被告則抗辯:否認有原告 主張之追加工程,而是包含在原契約內的某些項次變更, 原告應舉證確實有施作且無與原契約重複,原告所提Line 對話紀錄,黃毓之說原告施工有瑕疵,希望與原告協商, 並非承認原告均有施作等語。
⒉兩造所簽工程承攬合約書第7條工程變更約定:「本工程 因事實的需要,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 告)辦理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 式辦理:㈠本合約既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合約各
該項目之單價計算。㈡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 議定之單價計算。㈢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施工 完成的部份項目,由甲方按實核驗數量以合約相關單價計 價支付給乙方。」(見本院卷第124頁),就系爭工程項 目之變更追加,需經被告之同意,不得因系爭工程有變動 ,即謂有追加之合意。原告既主張被告同意追加工程,則 其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所提陳證3變更追加工程估價單,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未再舉證證明,而陳證3為原告自行制作,並無被告之 簽認字樣,尚難因此認為被告有同意原告變更追加工程, 亦無從認為陳證3所列之項目金額為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 金額。又原告所提出被告之配偶黃毓之(即黃小漫)Line 紀錄顯示,黃毓之列舉多項原告施工瑕疵且已付清300萬 元希望原告別再要追加款項,原告表示追加都是被告做的 、要求被告下星期一定要給20萬元追加款不然一定提告、 用法院判,黃毓之則表示願私下給原告10萬元,但原告不 接受(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知黃毓之回應私下給原 告10萬元,僅為原告要求給付20萬元追加款協商時所為之 讓步,尚難因此認為被告有同意原告施作陳證3變更追加 工程估價單所列之項目金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陳證3之追加工程部分經被告 同意施作,尚難認兩造間確實有追加工程之合意。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之 合意,而被告業已依原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原告 工程款30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3 萬0,9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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