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4260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所為
之小額民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小額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實體方面第三段第三行「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之記載,應更正為「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3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小額民事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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