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4252號
TPEV,106,北小,4252,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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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2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李文雄
      許至翔
被   告 胡評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 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6 年11月 7 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74,785元未償(其中本金 部分為73,413元、循環利息部分為1,372 元),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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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