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2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江宗翰
被 告 紀文蕙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紀文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60元,及自民 國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嗣於10 7 年3 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 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堉舜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堉舜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約定自 106 年1 月5 日起至107 年11月5 日止,共分23期清償,每 期繳納金額2,720 元,堉舜公司並於分期合約書約定將一切 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價金62,560元,爰依分期 付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