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4162號
TPEV,106,北小,4162,2018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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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416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被   告 楊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 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 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 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 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 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 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 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 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 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王秀金即麋鹿達人精品館唐綾 國際有限公司、王彩紅,自不詳之日起,在前述營業場所以 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向不特定消費者播放原告經音樂著作 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或經海外協會授權而管理之音樂著作,以



此方式長期侵害原告管理之著作財產權,經原告分別於104 年4月1日、104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應向原告取得合 法之音樂著作權公開演出授權,原告並於104年8月18日前往 上述營業場所,查獲上述營業場所侵害原告所管理之音樂著 作1首,以音樂著作最低市價每首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 ,加計查證侵權事實之行政成本1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 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報酬及損害 賠償共4萬元等情,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嗣 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3820號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洵可 認定。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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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