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0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游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15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停車格處,因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不慎撞及訴外人富燕企業社所有、由訴外人蔡玉燕駕駛並停 放於其前方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32 元(其中含零件3,300 元、工資648 元、烤漆5,184 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天是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停車時其 並未碰觸前車即系爭車輛,反而可能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 玉燕在被告停車後來撞其車。且警方在現場採證時,蔡玉燕 也提不出擦撞點,兩車只是靠在一起,警方拍攝照片中所指 之車損位置並不對,原告提出之受損照片是車頭,也與蔡玉 燕所述是車尾被撞完全不同,況且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期距 離事故日已相隔數月,自不能證明損害是其所造成。另外原 告請求之金額未扣除折舊,亦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其停車時有撞到前車即系爭車輛,質疑可 能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玉燕停車時不慎與其車發生碰撞云 云,惟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
碟結果為:「畫面時間(以下同)1 分40秒:系爭車輛停入 2 號停車格。12分55秒:被告車輛倒車進入1 號停車格,於 13分57秒時被告車輛往前迴正時與系爭車輛距離很近而且看 到系爭車輛車身有明顯搖晃一下。之後蔡玉燕於2 小時25分 57秒時回到系爭車輛旁邊,發現車後有異,先以手機拍照, 接著到畫面結束為止都沒有上車移動系爭車輛。」,並製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經提示被告上開勘 驗筆錄後,其亦不否認其停車時有碰觸到系爭車輛之車尾( 見本院卷第8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上開碰觸不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主張受 損之範圍與實際碰撞位置不合云云,然依被告不否認真正之 現場照片(即警方照片編號②,見本院卷第85頁)所示,被 告之車輛係自系爭車輛之正後方往前推撞,碰觸位置為系爭 車輛後保桿上緣;又碰觸後相對應位置出現白色刮擦痕跡, 業經警方當場拍照存證,有編號⑥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87頁)。比對原告提出維修時所拍攝之車輛照片(見本院 卷第8 頁)顯示圈起之受損部位及估價單記載項目包括:後 保桿橡皮、後保桿烤漆、超音波感測器鑽孔(2 個)等(見 本院卷第12頁),均與系爭車輛上開受損之位置相當,可見 被告前揭抗辯與客觀事實不符,顯無可採。被告又以系爭車 輛實際維修日期距離事故發生日已相隔數月,否認損害為其 所造成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碰撞而在後保桿上緣處產生白 色刮擦痕跡之事實,已經警方於第一時間拍照存證,業如前 述,原告雖未立即進行維修,然實際維修範圍並未超逾上開 受損部位,則被告空稱可能是事後又撞到云云,洵屬無據。 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停車不慎造成碰撞,致原告 支出修復費用9,132 元等情,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
五、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132 元(其 中含零件3,300 元、工資648 元、烤漆5,184 元),有估價 單及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104 年1 月出廠,亦有系爭車 輛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105 年6 月 22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1 年又6 月(參照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 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1,698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48 元、烤漆5,18 4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530 元(計 算式為:1,698 元+648 +5,184 元=7,53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合計7,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9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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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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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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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1,218 │3,300×0.369 =1,221 │2,082 │3,300 -1,218 =2,082 │
├──┼───┼───────────┼───┼───────────┤
│二 │ 384 │2,082 ×0.369 ×6/12=│1,698 │2,082 -384 =1,698 │
│ │ │384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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