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3841號
TPEV,106,北小,3841,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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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8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王瑞英
被   告 徐雪平即徐雪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 月1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5 月12日起至94 年5 月12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被告如未依約 繳納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欠95,333元及利息未償,原告屢經催討仍未 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縱認本 件原本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 並不因而隨同消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33元 ,及其中95,308元自8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 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自89年迄今已超過15年,故原告之請求 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權利 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亦有 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 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 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 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 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借款,截至89 年9月14日止,尚積欠共計95,333 元借款債務,自被告於90 年4月27日為最後繳款而承認借款 債務時(見本院卷第5頁)起算15 年時效期間,該借款債權 請求權於105年4月26日已時效完成,則原告於106年7月始依 督促程序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 司促字第18031號卷第1頁),該借款債權暨其從權利即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從而,被 告執以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5,333元,及其中95,308元 自89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 自89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收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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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