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799號
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蔡瑞琪
蘇維國
被 告 范心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伊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於民國(下同 )95年8 月2 日招攬訴外人葉家銘投保「富利世代終身保險 乙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以紅利誤導其以為 保單保額每年增埴,對於解約金、壽險保障金額保證部分於 第7 年度後會逐年下降等避而不談。葉家銘於105 年8 月5 日解約,向伊申訴被告不當招攬行為,伊於106 年2 月17日 與葉家銘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106 年3 月 2 日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於105 年9 月 29日授權伊於10萬至14萬元間與之和解(下稱系爭授權書) ,現拒絕給付10萬元,依系爭授權書及民法第312 條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原告公司服務二十餘年,屬資深業務,所有 銷售行為及任何提供給客戶的資料,都是依公司規定在業務 管理系統中列印給客戶參考與存查,伊並無不當招攬。系爭 保險契約是人壽險含有儲蓄保障,伊行銷方式並無任何錯誤 ,原告產品發生爭議,客訴單位為息事寧人,竟脅迫伊承擔 所有損失,有失公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保險業務員,於105 年9 月29日提出授權書,同 意原告在10萬元至14萬元間與葉家銘協商填補損失等情,有 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105 年9 月29日委託授權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司促卷第2 至7 頁)。
㈡原告於106 年2 月17日與葉家銘、葉信宏、盧秀蓉三人簽立 協議書,並於106 年3 月2 日給付葉家銘等三人全部和解金 15萬元,有協議書(見本院司促卷第8 至9 頁)、申辦/ 請 款單、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10至11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 應就被告具備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各類型侵權行為,及原告 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從事業務包括各種人身保險商品行 銷、保費收取之事實,有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司促卷第2 至6 頁)。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招攬行為, 致與葉家銘系爭保險契約有爭議,伊為弭平爭議給付葉家銘 和解金15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萬元本息等情(見本院 司促卷第1 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見本院卷 第48至48、63頁),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不 當招攬行為,致受有損害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舉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書立授權書及被告招攬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財建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 依原告主張葉家銘於105 年8 月5 日向其申訴略以:「提出 解約申請時,經原告公司核算告知解約金僅為新臺幣(下同 )175 萬元,與實際總繳保費245 萬相差甚遠,故向原告公 司申訴被告招攬不實,被告當時係以儲蓄概念向其招攬保單 ,要求退還所繳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 ,與被告抗辯:「本張保單係由保誠人壽移轉至中國人壽, 當初承諾概概承受,現今不但未達預期紅利,遇到爭議產品 ,還威脅業務單位負責所有保單之虧損……」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可知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內容未達保戶 預期之原因,雙方各執一詞,參酌原告提出公司職員陳勇志 於105 年12月22日、106 年1 月23日與被告電話通話譯文, 其中被告表示:「對對對,沒有錯,我就跟他講說就是息事 寧人,我賠掉這個10萬塊錢就算了,就這個樣子,好不好? 」、「…但是因為公司沒有嘛我們都是按照公司,那我就是 基於道義上,有沒有,這麼多年那我做一下賠償這樣子,對 不對,就這樣。」(見本院卷第39頁)、「真的是沒辦法? 你們不能欺負員工欺負到這種程度,既然公司都可以出8 萬 了,為什麼18萬。」、「對對對,這個事情的話,我要給蘋 果日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對於授 權由原告與葉家銘等人協調,並填補其等10萬元損失等情, 非出於其所願,自難以其簽署上開委託授權書而逕認被告有 過失等情。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5 款固規定,保險業務員不得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
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亦不得對要保人、被保險 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 攬。亦即保險業務員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 有主動及據實說明之義務。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建議書, 其上雖有被告不否認手寫「利息」、「紅利」、「本金」等 字樣(見本院卷第26頁),然原告既未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及 保單告知事項,亦未就系爭保險契約爭議提出查核報告,究 竟何者是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內容,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始 終未能陳述被告有何不當招攬之具體事實,自難僅以「利息 」、「紅利」、「本金」等字樣即認定被告有以誇大不實之 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行為之事實。原告不能 證明被告就此保險契約有何不法侵害葉家銘權利或利益情事 ,更難認原告就此保險契約受有何損害,原告依系爭授權書 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損害,自非可採。另民法第312 條規定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 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被告抗辯:伊銷售 行為及任何提供給客戶的資料,都是依公司規定在業務管理 系統中列印給客戶參考與存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苟 是如此,原告對於被告之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與 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規定,減輕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312 條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授權書及民法第312 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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