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3619號
TPEV,106,北小,3619,2018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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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6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葉銘勳
被   告 魏光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違約金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固 提出陳報狀表明其有事要去南部開會,無法到庭,惟被告就 其所謂請假事由並未檢附相關證明,已難遽信之,縱認上開 請假事由為真,既然民事訴訟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件 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事,則該請假事由尚難認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定當事人得不到場之正當 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經管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00 地號國有土地,兩造並簽訂(94)國基租字第110 號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 1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約定以1 個月為1 期 ,每月月底前繳納租金。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及第5 條 第6 項之約定,被告除有繳納租金義務外,於逾期繳納租金 時,尚須給付原告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4 年4 月起即未 依約繳納租金,就被告所積欠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 之租金與違約金部分,被告曾簽訂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系 爭承諾書),約定自105 年11月起至107 年4 月止分18期清 償,如有2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兩造並就系爭承諾書之內 容聲請調解成立,且作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司簡 調字第1337號調解筆錄,然被告仍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繳款 ,原告即以106 年6 月1 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680024320 號 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除該調解成立部分外,迄至106 年 9



月,被告另有積欠原告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4 月止之租 金新臺幣(下同)92,052元、違約金3,420 元,共計95,472 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456 元之違 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5,472元;㈡被告應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加計456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總額最高以24,192元為限。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 抗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租金與逾 期違約金明細表、原告106 年6 月1 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68 0024320 號函、系爭承諾書、調解筆錄、本院臺北簡易庭10 5 年12月1 日北院隆民忠105 年北司簡調字第1337號函等件 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 至3 頁;本院北簡字卷第 14至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 ,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 可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5,472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 456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總額最高以24,192元為限,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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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