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3354號
TPEV,106,北小,3354,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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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54號
原   告 吳鳳翔
      賴秋陽
被   告 張又升
訴訟代理人 張安子
      張茂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鳳翔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秋陽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吳鳳翔賴秋陽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貳拾元、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吳鳳翔賴秋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搭乘原告賴秋陽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計程 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民國106年7月5日上午11時10分 在台大兒童醫院門口,開啟左後車門下車,造成系爭計程車 的左後車門撞及原告吳鳳翔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計程車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廠修護,系爭車輛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100元 、代步費980元,共計15,080元;系爭計程車支出車輛修理 費12,000元、營業損失4,458元,共計16,458元等語。被告 違反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之規定,造成原告車輛受 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鳳翔 1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秋陽16,4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因父親在右後座且行動不便,被告不便自右後車 門出入,而在準備自左側車門下車時,已先注意後方無來車 ,再以二段式開門法開啟車門,惟系爭車輛突然起步向前行 駛,且車速過快,並因系爭車輛將車頭回正,才碰撞到系爭



計程車,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 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3項第2至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 在台大兒童醫院門口,雖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道路 範圍,但既為一般駕駛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車輛通行頻 繁,自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公 共通行之安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系爭 計程車左後車門,造成系爭計程車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原告賴秋陽營業損失證明、原 告吳鳳翔代步費收據、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30頁)。被 告固抗辯其已依二段式開門法開啟車門,並無過失云云。 然查,被告確實係自計程車左側開啟車門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已違反前述乘客應由右側開 啟或關閉車門之規定。且依勘驗筆錄可知,原告吳鳳翔駕 駛系爭車輛自畫面時間11時5分15至26秒讓乘客下車後, 在同分26至27秒即已開始朝左前方行駛欲離去,同分37秒 將車身回正,此為一連串行駛動作,速度並不快;而被告 在同分35秒至36秒間將車門開啟至全開,此時被告倘有注 意其他車輛動向,當可注意後方系爭車輛已有持續向前行 駛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且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開 啟左後車門至全開狀態,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 失無訛。至被告固抗辯因其父在右後座且行動不便,故被 告才自左後車門下車云云,此項被告考量自身及家人便利 性之動機並無礙於其有過失行為之認定。又被告打開計程 車左後車門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吳鳳翔賴秋陽之車輛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系爭計程車、系爭車輛事 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經查:
1.原告吳鳳翔部分: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10月出廠,其修 復費用共計14,100元,含應算折舊之右前門玻璃之零件 費用1,200元及其餘費用12,900元(含烤漆、鈑金等)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等件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5日碰撞受 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13年10月,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 算依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應算折舊零件部分為 120元,加上其他費用12,900元,共計13,020元,故原 告吳鳳翔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13,020元為必要 。至於原告吳鳳翔主張修車期間代步費用960元部分, 並未見原告舉證其修車日數及代步之需求,尚難認定原 告有支出代步車費用之必要性,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可採。
2.原告賴秋陽部分:查系爭計程車係於94年5月出廠,其 修復費用共計12,00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為證,因估價單僅記載修 復項目,並未臚列各別金額,僅得依零件及工資費用各 以半數計算,據此計算零件6,000元及工資6,000元,亦 未逾一般常情。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計程車自出廠日起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06年7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耐用 年數,零件部分之扣除折舊額後,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600元,加上工資6,000元,共計6,600元,故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6,600元為必要。另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系爭計程車損壞進廠修復,致有3日無法營 業,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 及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6年8月10日出具之證 明書為證,足認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時間為3日,且每 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堪以採信,其請求被告給 付營業損失4,458元,核屬有據,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給付賠償金額共計11,058元(計算式:6,600元+4,458 元)。
(三)至被告固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賴秋陽駕駛系爭 計程車臨時停放在台大兒童醫院門口讓被告及其父下車就 醫,而該處係供車輛臨停讓病患或其他乘客上下車之處, 自難認原告賴秋陽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查 原告吳鳳翔在系爭計程車後方臨停並讓乘客下車後,於畫 面時間11時5分26至27秒即向左前方持續行駛欲離開,算 至其駛至系爭計程車左側旁並將車身回正(即畫面時間11 時5分36、37秒),此期間約10秒,速度不快,且其駛離 為一連串行進動作,其應注意者為其與前方系爭計程車之 安全距離,及其左側車道有無行人或車輛,而依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已與系爭計程車保有相當之間隔。又 駕駛人信賴其餘用路者亦能遵守用路規則,原告吳鳳翔已 注意與系爭計程車保持安全距離及其車輛左側車道之行人 車輛安全無虞,自已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當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被告在原告吳鳳翔已駛至系爭計程車 左側旁時突然開啟左後側車門,就此交通事故,自難謂原 告吳鳳翔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被告固以在醫院應減慢速度 行駛為由主張原告吳鳳翔有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依前揭



說明,本件並不足認定原告吳鳳翔有車速過快之情事,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行為確係造成本件損害發生或擴 大之共同原因,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為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吳鳳翔13,020元、原告賴秋陽11,0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22日,參見本院卷第33頁 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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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