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國簡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居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周素月
周炬銘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年3月9日
本院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惟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