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簡字,106年度,15號
TPEV,106,北國簡,15,2018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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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國簡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居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周素月
      周炬銘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年3月9日
本院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惟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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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