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06年度,104號
TPEV,106,北保險簡,104,20180327,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穆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納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1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 115 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復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 表查詢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1/1頁


參考資料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