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44號
原 告 汀沃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元
被 告 馮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間承攬被告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21樓之9 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已陸續給付第1至3期工程款,原告完工後,被告尚有 第4期工程即木作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及第5期 驗收尾款170,000元,共340,000元未給付原告;且被告於工 程期間頻頻要求修改,並以口頭約定追加減部分,其中追加 工程307,100元,追減工程157,200元,被告自應給付追加工 程款149,900元(307,100元-157,200元=149,900元)。惟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共489,900元(340,000元+14 9,900元=489,900元)時,被告竟列出7 項施作瑕疵而拒絕 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8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未完工,亦未驗收,更未依約 合意追加或變更工程,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均係其施工 錯誤所致。原告就木作工程部分未完成天花板、梳妝台等部 分,亦未交還大樓遙控器,被告才未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以保 留自身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2年12月間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1,700,000元 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期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2月 15 日止,被告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至第3期工程款,尚餘第4 期工程款170,000元及第5期尾款170,000元共340,000元未給 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已依約完工而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木作工程款項170 ,000元、尾款17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49,900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木作工程完成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第4 期工程款 ,且於完工驗收後,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此觀 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即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工 程款,自應就系爭木作工程已完工乙節負舉證責任。參諸系 爭工程承攬報價單第4 項木作工程包括全室、廚房、男孩房 、女孩房、主臥房、玄關及客廳等共45個項目(見本院卷第 45-46 頁),被告就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臥室梳妝台木作 工程未完成等情,業已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第 94頁),堪認其辯解應非無稽,而原告迄未就系爭木作工程 完工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難遽認其主張為可信,自應駁回 其請求。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兩造未驗收系爭工程 乙情(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則其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 給付尾款,亦屬無據。
⒊末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本案施工期間,甲方(即 被告)若另行追加施作項目則雙方需另訂工程追加施工合約 。」;系爭合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本工程範圍若有增減 經雙方同意並議價完成,雙方簽定增減(追加)工程同意書 後施工,並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增減工程之價款併入原定 付款中增減支付,甲方應於付尾款時一併付清。」。原告就 其主張追加、追減工程部分,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報價單為 憑據(見本院卷第16-17 頁)。而觀諸該報價單固載有追減 工程及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惟未見被告簽名確認,且原 告亦自承未就上開追加、追減工程項目與被告磋商、議價並 簽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足認原告未依兩造 前揭約定方式與被告合意將上開追加、減工程項目納為契約 一部,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木作工程款項170,000元 、尾款17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49,900元暨利息等情,俱無 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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