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7年度,6號
TCBA,107,簡上,6,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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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仁演
被 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苗栗縣○○鄉○○○○區○○街0號設廠(下稱系 爭廠址),從事水泥製品製造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下稱苗栗縣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於民國105年8月11日 13時50分至14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廠區堆 置及處理漿紙污泥,因未設置或採取空氣污染防制措揓,致 惡臭味道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於105 年8月11日以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於105年8月14日前 完成改善,另以105年8月11日府環空字第1050027308號函附



裁處書送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審議以105年12月6日環署訴字第1050085355號決定 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四、上訴意旨略以:
原處分業經被上訴人105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撤銷, 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且經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後,上訴人亦 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6年訴字第397號),故原判 決顯然違背法令。又原處分所據之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測報告(下稱佳美公司檢測報告)註明採樣時間與原處 分僅距27分鐘,則該報告毫無正當性;且該報告僅作1點分 析,不符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號公告自101 年1月15日生效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 法即NIEA A201.14A辦理三點比較式之規定,該報告不具合 法效力,無法作為原處分依據。況本件經被上訴人核准為試 操作性質,卻經被上訴人嚴加處分,逾越處分最大限度,且 不通知限期改善;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另為處分前故意不作為 ,致上訴人工廠荒廢逾2年,投入資金浪費、設備永久損害 等語。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判決業就上訴人爭執原處分及所據佳美公司檢驗報 告之適法性,依職權調查原處分(原審卷第11至13頁)、苗 栗縣環保局105年8月11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 照片(同卷第72至75頁)、佳美公司檢測報告(同卷第71頁 )等資料,並行言詞辯論程序使兩造充分為訴訟攻擊防禦之 行使後,綜合上開證據,敘明略以: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檢查人員依官能檢查之方式, 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直接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構成空氣污 染行為,尚毋須予以科學量測之方式而為判定,此為同法施 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揭明。而同法第31條第3項 授權環保署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 )第4條第2款及第8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判定惡臭污染行為 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 聞到之氣味;且主管機關執行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 其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或雖有裝置惡臭 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



效收集及處理等情形。查被上訴人派員於105年8月11日13時 50分前往系爭廠址時,稽查人員即利用嗅覺直接判定上訴人 顯已構成空氣污染行為,並記錄當時氣象條件及繪製採樣位 置簡略圖,復當場採樣送檢,檢測結果為100,顯已超過法 規標準30等情,上訴人因處理漿紙污泥,致產生惡臭,違反 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課予之禁制義務,洵堪認定。又 上訴人認為在27分鐘無法做出報告云云,惟佳美公司檢測報 告所載係指採樣時間為105年8月11日14時3分,而本件被上 訴人稽查時間點為同日13時50分至14時30分,上訴人所指容 有誤會。另訴願決定業已敘明被上訴人於嗣後通知上訴人陳 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原 處分之瑕疵已因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補正,故上訴人 指原處分此部分違法,尚無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維 持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原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3至22頁)。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 本件所請是否有理由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原處分於法 無違誤情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事。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雖稱本案件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且經上訴 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然查 ,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105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係 就苗栗縣環保局前以105年8月16日環空字第1050027817號函 (下稱苗栗縣環保局105年8月16日處分)廢止試車計畫核定 處分部分,以苗栗縣政府環保局「逾越權限」(廢止試車計 畫應屬被上訴人職權)為由,撤銷上開處分等情,有該訴願 決定在卷可稽(同卷第104至110頁),核與本件原處分無關 ,且苗栗縣環保局105年8月16日處分與本件原處分尚非同一 案件甚明,苗栗縣環保局105年8月16日處分縱經撤銷,仍與 本件原處分之效力無關,故上訴人上開所稱,顯有誤解,委 無可採。次查,觀諸卷附佳美公司檢驗報告明載其檢驗方法 係「NIEA A201.14A」即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故上訴人稱佳 美公司檢驗方法有誤,仍顯有誤解,並無可採。況查,上訴 人縱經被上訴人核定於系爭廠址進行試車及檢測,仍依空污 法相關規定及原核定之固定污染源水泥製品製造程序(M01) 操作許可證內容(同卷第85至90頁),負有進行操作並採行 有效空氣汙染防制措施之義務,應為上訴人所明知,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進行操作,廠區內堆置漿紙污泥復未採行有 效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惡臭味道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 染,經苗栗縣環保局依民眾陳情而現場稽查確認上訴人違反



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乃作成原處分據以 裁處,於法自無違誤;且查,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命上訴 人限期改善後,陸續數次至上訴人廠區稽查,上訴人均未改 善完成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檢附之歷次稽查記錄工作表 及照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3至107頁),故上訴人所稱逾 越處分最大限度、被上訴人故意不作為致上訴人工廠荒廢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 ,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甚明。上訴論旨, 仍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及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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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