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6年度,15號
TCBA,106,訴更一,15,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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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107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詹碧霞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張興蘭
 陳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原
告先位聲明部分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部
分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準此以論,訴之追加或變更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 繫屬中追加或變更訴之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 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 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經查原告於原審起訴時狀 載先位訴之聲明及本件更審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 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 請繳交差額地價增配差額土地作成決定。嗣於本件107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闡明後,原告變更訴之 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照原告申請繳交差額地價增配差額 土地作成決定。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 聲明予以變更使符合本件訴訟應具足之聲明內容,其主張之 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且經被告等同 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於民國98年8月24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 0048639號函核定「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 元1-10市地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市地重劃案),並經被



彰化縣政府以98年9月17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 在案。原告甲○○○重劃前原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104年8 月0○○○○○○縣○○市○○○段00○00○00○00○00○號 等3筆土地,其中溝皂段58及58-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劃 範圍內土地)位於上開市地重劃範圍內;同段58-25地號土 地則位於重劃範圍外。嗣被告以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00 00000000A號公告重劃分配成果(下稱原處分),公告期間 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原告重劃後獲配溝皂 段803地號土地,扣除重劃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251.347平方 公尺,實際分配面積為251.85平方公尺。原告不服重劃分配 結果,分別於公告期間內之101年6月21日及26日提出異議( 下分別稱101年6月21日及26日異議書),主張其應納入減輕 道路負擔之名單,及其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比例太低等語。另 員林都市計畫溝皂里10鄰1弄自救會(下稱自救會)亦向內 政部提出陳情,經內政部以101年8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 16651527號函轉被告辦理,嗣被告於101年8月30日以府地價 字第1010246449號函復略以,考量該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及既 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較低,其應繳納差額地價於 101年8月6日再提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2次會議決 議減輕成數由25%提高至50%,並可申請免息分期繳納等語 。嗣後原告以被告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進行查 處、調處及調處不成時函報內政部裁決之程序,亦未對異議 案為任何回應,乃於103年間陸續向被告陳情應減輕差額地 價、土地重劃後分配比例太低及買回土地,經被告以103年4 月8日府地價字第1030101737號函復略以,原告所有之溝皂 段58、58-34地號土地因位於計畫道路而未能於原位次分配 ,故將原告分配於同段803地號土地,無需繳納差額地價, 原告申請減輕差額地價,歉難辦理等語;另以103年5月30日 府地價字第1030171230號函否准原告陳情買回溝皂段58、58 -34地號土地。原告復於103年7月28日向內政部提出申訴陳 情書(下稱原告103年7月28日陳情書),請求協助工程費可 以抵銷差額地價,又於103年8月20日以訴願書(下稱103年8 月20日訴願書)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主張請求被告應買回溝 皂段58、58-25、58-34地號等3筆土地。經內政部以103年9 月2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345號函及103年9月15日台內訴字 第1030237503號函,將訴願案移回被告辦理。被告以103年9 月23日府地價字第1030312627號函(下稱被告103年9月23日 函)復原告以:「一、依據內政部103年9月15日台內訴字第 1030237503號函辦理,兼復台端103年8月20日訴願書。二、 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略以:『都市計畫指



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 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範圍,……。』本重劃區範圍係 依據『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 範圍辦理,經套繪地籍圖台端所有坐落員林鎮溝皂段58、58 -34地號等2筆土地為重劃範圍內土地,該2筆土地重劃後分 配於同段803地號;至於同段58-25地號土地則非屬本重劃區 範圍內土地,不得參與市地重劃交換分合,訴請按公告土地 現值收買,歉難辦理。」原告仍不服,以被告仍怠於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一)先位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 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繳交差額地價增配差額土地作成決定 。3.被告應按公告現值價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號(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二)備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5,75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按公告現值價購原告彰化縣○○鎮○○段00○00○號( 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先位聲明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備位聲明部分,經本院 裁定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告對先位聲明部分之原判 決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 86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關於原審先位聲明一、二部 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為審理,其餘上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有未依公告之市地重劃計畫書所記載「重劃區內原有 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減輕原告負擔之 違法:
⒈關於重劃負擔之減輕:
⑴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意旨,重劃計畫書所載 「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 則」亦寓有藉以排持反對參加重劃之阻力。又內政部就 「市地重劃區內既成社區及已建合法房屋如何減輕負擔 」乙案,以72年8月31日(72)台內地字第181585號函, 揭示重劃計畫書記載「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 擔減輕之原則」者,其規範意義在宣示:主管機關已審 酌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有受益程度較低之 情形而擬予以減輕重劃負擔,且預期居民參與重劃之意 願極低,而擬藉酌減重劃負擔,降低居民之抗爭,俾重 劃業務之推動。故重劃計畫書若已記載重劃負擔減輕之



原則者,主管機關即有依重劃計畫書之規定辦理重劃負 擔減輕之義務。
⑵本件依系爭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平 均重劃負擔比例為44.98%,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 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之原則」係規定:「區內各式 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依實際情形及其受益比例內訂減輕 負擔之處理原則並提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惟被 告辦理系爭重劃案,並未於土地分配計算法定重劃負擔 時,提經該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通過減輕原有合法建 物或既成社區之負擔。嗣被告考量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及 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較低,於101年6月5 日召開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1次會議決議減免 差額地價成數25%;嗣於101年8月6日再提彰化縣市地 重劃委員會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減輕應繳差額地價成數 提高至50%。可見被告已預期系爭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 物或既成社區之受益程度較低而有減輕重劃負擔之必要 ,只是將減輕負擔之處理原則另交由彰化縣市地重劃委 員會審議。故被告自有義務依上開重劃計畫書之規定辦 理,減輕區內各式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重劃負擔。 ⑶原告所有重劃前土地原有合法建物,故原告重劃前已有 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且因位處既成社區,其參與重劃 之受益程度較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有系爭市地 重劃計畫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 輕原則規定之適用。又原告重劃前土地及合法建物面臨 已開闢之溝皂巷1弄,該道路土地(溝皂段58-31地號等 )係於73年間由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工程費用 闢建後,共同捐贈給政府供作道路使用(過程:原告於 72年10月6日間向訴外人東方果菜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重劃前溝皂段58地號土地,該土地所面臨之『溝皂 巷1弄』即重測前溝皂段51-6、58-15、58-31、58-32地 號等土地係因訴外人王銘圳等24人向東方果菜加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土地有共同使用道路之需要,雙方乃於 72年9月30日簽訂切結書(同意書),約定由東方果菜 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將溝皂段51-6、58-15等土地另以 該公司名義捐贈給員林市公所,買受人不得向該公司要 求退還土地之價款等語,居民協商各自負擔之道路坪數 ,有原證28每人分擔捐贈道路土地圖面分配及溝皂里10 鄰1弄自救會成員簽章可查,其上於地號58土地處,蓋 有原告及其配偶之印文)。是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參與 重劃前已負擔系爭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道路)之取



得及開闢費用,而且是無償負擔,該道路於重劃後亦無 任何工程,則渠等參與系爭重劃案之受益程度更低。況 且,原告重劃前土地係面臨10公尺道路,但被迫參與重 劃後,獲配溝皂段803地號土地竟僅面臨8公尺道路,其 參與重劃之受益程度竟不增反減,故原告參與重劃之土 地應有系爭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
⑷又原告重劃後土地縱未保留其合法建物,而係以未建築 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負擔,無須繳納差額地價,惟其參與 重劃仍同樣有上述受益程度較低之情形,自應依系爭市 地重劃計畫訂定之重劃負擔減輕原則,於計算重劃負擔 及重劃後應分配面積時,對於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 減輕其重劃負擔,始符合相同情形一體適用之公平原則 。
⑸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明定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應「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重劃區內供公共 使用設施之土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重 劃負擔。而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或已成社區者,通常為 已開發地區,相較於屬空地者,因市地重劃而受益之程 度較低,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0款規定 ,主管機關應於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 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要求主管機關應 審酌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已成既成社區部分之土 地,因土地重劃而受益之程度,是否較一般土地低,合 理調降其重劃負擔,以符合同條項規範之意旨。至同條 例第62條之1係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其所有人因市地重劃所致之特別犧牲應給予補償 ,與「重劃受益程度」,並無關連,要難因有此規定, 而認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之土地,因都市計畫劃設公 共設施用地,於市地重劃之實施,予以拆除時,其所有 權人已受有法定補償,且重劃後無法原地分配,而無須 審酌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受益之程度是否較低。是 以,若謂「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 減輕之原則」,僅適用於重劃後建築改良物未妨礙工程 及分配而予以保留者,與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範之意 旨不符。
⑹再者,參原證25之內政部訴願決定對「有未建築土地可 折價抵付重劃負擔者,有無重劃負擔減輕原則適用」部 分亦明示:「市地重劃是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受益比例 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興建費用,故對於原有合法建 物或既成社區,倘考量其重劃後受益情形較低,得訂定



減輕重劃負擔之原則,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 2項第10款規定,載明於市地重劃計畫書;且應於計算 重劃負擔及重劃後應分配面積時,對於原有合法建物或 既成社區均減輕其重劃負擔,以符合相同情形一體適用 之公平原則。」、「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1次 委員會會議紀錄提案一說明四所述『考量實際受益情形 ,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確屬重劃後土地受益 比例較低者,提請減輕其差額地價。』其用意乃在對合 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減輕其重劃負擔,然作法上卻僅限於 無未建築土地可折價抵付者,相較於重劃區內同屬重劃 前合法建物之土地,卻因另有未建築土地可折價抵付重 劃負擔者,卻有未獲減輕重劃負擔之情形,似有不公」 等語,故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時,即使沒有繳納差額 地價之情形,因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 區者,確屬重劃後土地受益比例較低情形,自亦應獲得 減輕重劃負擔,始符合公平之原則。
2.故原告重劃前土地上之合法建物雖因位於計畫道路上而無 法保留,惟原告重劃前土地因屬「原有合法建物與既成社 區」,其參與重劃之受益程度本即較重劃前之未建築空地 低,蓋「溝皂巷1弄」早於重劃前就已開闢完成,巷道兩 旁民宅林立,自屬既成社區無疑。其次,「溝皂巷1弄」 之居民係向東方果菜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地並規劃 為社區,公共設施及交通設施皆已有建設。衡諸渠等原有 土地權利及形狀完整,根本沒有利用土地重劃消除畸零不 整土地之必要,參與重劃與否亦不影響其土地業已可供建 築使用之事實。該區居民參與重劃前就已負擔溝皂巷1弄 道路之取得及開闢費用,而且是無償負擔,該道路於重劃 後亦無進行任何工程,則渠等參與系爭重劃案之受益程度 更低,理應有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被告徒以原告重 劃後分配之土地為空地,無建物保留,率認其無重劃負擔 減輕原則之適用,顯有違法。
㈡系爭重劃計畫書將不應由原告等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均列為共同負擔項目,違反平均地權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固應負擔闢建公共 設施之用地及費用,但負擔之額度應謹守「受益付費」原 則,即應力求付出之對價(重劃負擔)與其土地受益比例 間應保持對價平衡關係。
⒉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主要計畫乃都市計畫範圍內各地區整體發展所為之長 期綜合規劃,主要計畫只會列載可供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 用之公共設施,其服務範圍可能橫跨都市計畫內數個主要 計畫區,供用對象不限於該主要計畫區內之居民。反之, 主要計畫書未規劃設置,於擬定細部計畫時才針對特定地 區增列之公共設施,始為專供該特定地區居民使用之「地 區性公共設施」。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固應負擔平均地 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但都市 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性質各異,其中同法第15條第1項 之公共設施(如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其服務 對象不限重劃區或都市計畫範圍內全體居民,甚至及於全 市或跨縣市之民眾。故依都市計畫指定以市地重劃辦理開 發時,於該主要計畫所列之公共設施雖位於市地重劃區內 ,但由於重劃區外的一般人民亦可同享重劃之利益,即不 能僅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額外負擔其設施用地及重劃 費用。但於細部計畫之「地區性公共設施」,因是專為服 務重劃區居民而設置,重劃區內居民就此種之公共設施直 接受有重劃利益,此時受益對象可得特定,就不應由政府 以稅收完全支付此等設施之開發費用,供特定人享受利益 ,而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其用地及費用。 ⒊依同條項款規定之「主要道路」,指主要計畫區的聯外要 道,因主要道路同時可供都市計畫區內外居民通行使用, 故於主要計畫中規劃設置,自非屬細部計畫之「地區性公 共設施」。本件系爭市地重劃案係依「變更員林都市計畫 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重劃地區)」辦 理。其中規劃「30公尺園道」用地,兼供灌排水及道路使 用,面積53.43公頃,主要計畫並詳載設置目的為「利用 都市設計形塑優質住宅之意象-串起綠項鍊」、「配合水 圳、周邊文教設施及園道系統之串聯形塑文化藝術走廊」 (計畫書第25頁)、「以『20公尺以上道路及30公尺園道 』緊急疏散動線……。」(計畫書第28頁),可知40公尺 園道」為員林之外環道路,其主要功能除作為對外聯絡道 路外,並具有強化員林全區開放空間之串聯,形塑優質街 道、住宅景觀、文化藝術走廊,且屬緊急疏散動線,具有 都市防災等功能。其聯繫整個員林都市計畫區各區域之道 路,寬達30公尺,顯非專供社區居民通行之地區性公共設 施,故系爭重劃區外,整個員林都市計畫區內外之一般市 民就此公共設施均能同享重劃利益,理應由政府以稅收支 付此等設施之開發費用,而不能由原告等重劃區內土地所 有權人額外負擔。




⒋從而,系爭重劃計畫書將不應由原告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及費用均列為共同負擔項目,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 第1項規定,而違法增加原告之重劃負擔,致其重劃後依 法應受分配土地面積減少,原處分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應比照溝皂巷1弄 居民之處理方式,同意原告繳交50%差額地價後增配土地: 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雖 係獲配空地,而無須繳納差額地價,然訴外人詹前旗同樣 係獲配空地(溝皂段713地號),卻得另增配3坪土地,可 見土地所有權人能否增配土地,不以獲配土地上有建築物 者為限,只要實際分配土地之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 即應繳納差額地價。故基於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暨衍生性分享請求權之法理及說明,被告應受先前另案創 設之裁量理由拘束,基於同一裁量理由而比照溝皂段713 地號土地之處理方式,不得拒絕增配土地予原告。 ⒉又原告所有重劃前土地確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 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適用,而被告考量重劃區內 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較低,已先 於101年6月5日召開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1次會 議決議減免差額地價成數25%;嗣於101年8月6日再提彰 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減輕應繳差額地 價成數提高至50%,並經被告於101年8月30日函復自救會 在案,溝皂巷1弄自救會成員為保留重劃前原有合法建物 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其繳納差額地價之數額均獲 得50%之減輕。原告同樣是自救會成員,原告所有重劃之 土地雖位於計畫道路範圍內而無法原地分配,只能另外分 配空地,但這無損原告重劃前土地確有合法建物及位處既 成社區,故參與重劃受益程度較低之事實。故被告增配土 地予原告時,其應繳納之差額地價亦應比照其他原地分配 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得減少50%差額地價,以符合內政 部訴願決定所示:「市地重劃計畫書應於計算重劃負擔及 重劃後應分配面積時,對於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均減 輕其重劃負擔,以符合相同情形一體適用之公平原則」之 意旨。
⒊故被告徒以原告之合法建物業已拆除,屬空地參與重劃分 配,且實際分配土地之面積等於應分配之面積,並無短少 ,不存在繳納差額地價情形,實與同案其他同獲配空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卻享有繳交50%差額地價後可獲增配土地形 成差別對待,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 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撤銷。⑵被告應依照



原告申請對於繳交差額地價增配差額土地作成決定。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重劃範圍內土地,重劃前為溝皂段58、58-3 4地號2筆土地,重劃後為溝皂段803地號土地,業於102年7 月31日登記完竣。因原告重劃前土地位於公共設施用地(30 公尺計畫道路),依同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據 以分配於溝皂段暫編地號5142-6土地,其後於本區分配草案 公開閱覽及徵求意見期間,原告及其共有人提出申請,經認 符合調整分配原則,遂依其申請位置調整分配至溝皂段803 地號土地,其自選位置面臨本區重劃新開闢之8公尺計畫道 路,自應依同辦法第26條規定,計算其臨街地特別負擔;又 上開開闢之8米計畫道路,被告已施設含新闢道路、水溝, 並埋設自來水、電力及電信管線等工程,併予敘明。 ㈡原告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異議案件,因內容不涉及土地分配 (認為被迫參與重劃)或不符合法定分配原則(認為早期捐 地應准予減輕重劃負擔、提高分配比例),經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查處後,係屬應予維持土地分配公 告內容,已於106年10月5日府地價字第1060340245號函覆原 告,並於106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在案。 ㈢原告重劃前所有坐落於重劃範圍內溝皂段58、58-34地號等2 筆土地,位於本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之30公尺計畫道路 用地,依同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彰 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其重 劃前建築改良物業依重建價格予以拆遷補償,原告業於99年 7月19日、99年9月3日領價完竣;另有關「重劃區內合法建 物或既成社區之減輕負擔」,依內政部76年11月25日台內地 字第553144號函示要旨,即縣市政府得斟酌實際情形訂定減 輕負擔標準,係因建物保留分配,於重劃前後並無太大變動 ,受益程度可能較低,才有是否減輕重劃負擔之考量。惟原 告於建物拆遷補償後,與其他原為空地者無異,皆係以空地 型態參加土地分配,其土地利用價值,高於建物保留分配土 地,故其土地受益比例亦較高於從原來使用之建物保留分配 土地。
㈣原告重劃前土地為溝皂段58、58-34地號,全部取配面積(a )為404平方公尺,其建物雖因位於道路用地而拆除,但仍 依其農業區「建」地目價值,列為重劃前地價之加分項目, 故其重劃前地價高於未建築之農業區土地。本案依上開辦法 第29條規定計算公式,計算其重劃負擔後,得出應分配土地 面積(G)為251.81平方公尺,再將G/a,按其登記面積計算 實際分配率為62.33%,高於全區平均分配比率55.02%,並



無違反平等原則。且經由系爭土地「全部建地」與兩側相鄰 地號土地比較,右側溝皂段802地號土地為「全部農地」, 按其登記面積計算實際分配率為58.03%,左側溝皂段804地 號土地為「部分農地」,按其登記面積計算實際分配率為59 .14%,明確顯示上開查估重劃前後地價、法定計算公式等 作業,已予區別其受益程度。
㈤原告稱重劃前溝皂段51-6、58-31地號土地,所有土方由住 戶完成,重劃期間沒有做任何工程,工程費可以抵銷部分, 依土地登記資料所載(被告105年6月15日府地價字第105019 4870號函附件),上開地號土地,係於73年12月24日由東方 果菜加工廠贈與員林鎮(104年改制為員林市),至重劃當 時,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員林鎮,並非原告,依同辦法第15條 、第29條及第35條規定,該部分自無法計入原告參與重劃面 積及列入異議處理。故上開溝皂巷1弄既屬公有土地(員林 市公所),因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並非道路捐贈者(東方果菜 加工廠),致無法辦理撤銷捐贈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惟考 量該社區民眾訴求且該巷弄符合同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未納入重劃工程施作範圍,維持重劃前道路使用狀況,並未 埋設自來水、電力及電信管線,土地分配亦依既有路型調整 ,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因此有關捐贈道路疑義之處理, 被告係透過適法性研議該解決方案,並非原告所認知返還道 路用地給該社區居民。
㈥有關30M園道納入本區重劃疑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 定,本件30M園道係依上開規定列為重劃負擔;又依都市計 畫法第48條之規定,而「自償性整體開發」係指市地重劃開 發並非由政府編列徵用土地預算及開發建設費用,是由參加 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開發 費用,故有別於徵收、區段徵收等開發方式。準此,本區實 施市地重劃範圍係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擬定之細部計畫所劃 定,並依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市地重劃相關 法令執行重劃業務。又以臺中市為例,臺中市後期發展區14 個整體開發單元,80M環中路亦納入單元2、5、6、8、9及11 等市地重劃區之重劃負擔,況且綜觀全國各處已完成市地重 劃開發之地區,尚無重劃區開闢之道路不得供區外民眾使用 之實例,即不論是8M或80M計畫道路皆無使用者之疑義,原 告之認知應屬誤解。另原告土地即位於30M園道用地上,係 因該道路用地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納入本區市地重劃,原告 持有之道路用地始得參加分配住宅區土地,並保障原告權益 。
㈦另依原告之土地分配計算表,重劃後溝皂段803地號土地,



計扣重劃負擔金額為252萬8,844元,費用證明書業經原告領 取在案,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可抵付土地增值稅;又原告 重劃後土地約已增值3倍以上,原告認為重劃造成財產損害 ,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閱原判決及最高行判決卷宗,復有原判決(原審卷第19 至20頁)、最高行判決(本院卷第19至37頁)、被告106年1 0月5日府地價字第1060340245號函及回執聯影本(同卷第79 至82頁)、內政部76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553144號函(同 卷第83頁)、內政部72年8月31日(72)臺內地字第181585 號函(同卷第84頁)、系爭重劃範圍內土地與鄰地分配計算 表(同卷第85至90頁)、原告費用證明書領取清冊(同卷第 91頁)、80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同卷第93頁)、 同段51-6,58-15,58-29,58-30,58-31,58-32地號土地登記影 本(同卷第151至164頁)、溝皂巷1弄重劃前地籍圖及按已 開發巷弄路型調整分配圖(同卷第165至167頁)、原告及共 有人土地分配草案意見表、分配草案圖、分配公告圖(同卷 第169至173頁)、原告所有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現場照 片、地上物拆遷補償清冊(同卷第175至187頁)、系爭市地 重劃案重劃計畫書(同卷第189至197頁)、803地號土地分 配計算表(同卷第199頁)及原處分(原審卷第19至20頁) 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㈠原處分是否已 告確定?原告101年6月21及26日之異議書,是否可視為對原 處分有不服之意思表示?㈡原告所提之撤銷訴訟,有無踐行 訴願程序?原告103年7月28日陳情書、103年8月20日訴願書 ,是否可視為已提訴願?㈢原告主張系爭重劃範圍內土地其 上原有合法建物,且因位處既成社區,且原告已負擔重劃區 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及開闢費用,其參與系爭市地重劃案 之受益程度更低,應有系爭市地重劃案「有關重劃區內原有 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原則」(下稱重劃負擔減輕原 則)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 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 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 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查本件上訴審判決將 本院原判決駁回原告先位聲明一、二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更審,其法律判斷之理由略以:「……原告10 1年6月21日及26日異議書……係以其重劃負擔比例過高,及 分回土地過少為爭執,核為對系爭市地重劃案分配結果不服 ,提出異議。原判決以:『……原告……未提出土地分配相 關意見,故原處分已告確定。』……已屬誤解。……」、「 ……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向內政部提出陳情書……已就原告 所有溝皂段58、58-34地號土地因系爭市地重劃案,再負擔 道路設施之重劃負擔主張不公平,向內政部表示不服;另原 告103年8月20日訴願書,雖以『為請求收買土地事』為由, 然該訴願書『事實及理由』……論及其所有土地因系爭市地 重劃案,分配結果造成其財產損害,非僅對其請求收買土地 為主張。……」、「……本件原告於原處分公告期間提出異 議,被告應依『查處』、『調處』及『內政部裁決』程序處 理,經相當時日,被告均未處理,應准許原告提起訴願,又 依陳情書及訴願書所載內容,應認原告已對原處分不服提起 訴願。原告為本件權利救濟,既已依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將訴願案函移被告辦理,而未依訴願程序處理,因 而逾3個月未為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謂未踐行訴 願程序。……」等語,以上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廢 棄原判決之基礎,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 院自應受其拘束。準此法律上判斷,觀諸本件原告101年6月 21及26日之異議書(原審卷第23、25至26頁)內容,核認原 告已對原處分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於原處分公告期間提出異 議,原處分對原告而言尚未確定;又被告對原告以上開異議 ,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及第3項、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依序進行查處、調處、報內政部 裁決之程序,則依上開上訴審廢棄發回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自得逕行提 起訴願,觀諸原告103年7月28日陳情書(同卷第112頁)、 103年8月20日訴願書(同卷第113頁)內容,核認原告已就 原處分提起訴願;復因內政部逾法定3個月期間未依訴願程 序處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認已合法踐行訴願程序 ,尚非無據。
㈡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 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 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 、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 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 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 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明



示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設施之土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 款利息等重劃負擔。而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或已成社區者, 通常為已開發地區,相較於屬空地者,因市地重劃而受益之 程度較低,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 主管機關應於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 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要求主管機關應審酌重劃區 內原有合法建物,或已為既成社區部分之土地,因土地重劃 而受益之程度,是否較一般土地為低,合理調降其重劃負擔 ,以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範之意旨(本件上訴 審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市地重劃結果,對地上原有合法建 物或既成社區之參與重劃地主而言,因已有建物之土地即使 地理條件改善,但拆屋重建成本過高,因此用途有限,市場 增值程度自不如「因地理條件改善而可建屋出售」之素地, 其地主之受益程度顯然不如以無建物之素地而參與重劃之地 主(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意旨併參),故 法令允許減輕其重劃負擔,以為衡平。故參與重劃之土地所 有權人,應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重劃區內各種重劃負 擔,而若土地所有權人其參與重劃之土地係已有合法建物或 既成社區者,主管機關於計算重劃負擔時應依該土地之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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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