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449號
TCBA,106,訴,449,20180305,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呂水波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被 告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哲凌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 定駁回之。
二、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前經本院民國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救字第 35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 而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即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字號暨其原因事實。本院爰於107年1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07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同 卷第33至34頁、第39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