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225號
TCBA,106,訴,225,2018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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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5號
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鴻章即全美牙醫診所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陳心敏
 陳依伶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6年3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7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oo(年籍詳卷,下稱陳員)於民國( 下同)105年4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牙醫助理。陳員訴 稱105年4月11日工作期間,原告藉由教導使用X光儀器,從 陳員後方環抱陳員,並在其右耳邊吸氣,令陳員感到害怕、 不舒服,惟當下並未反映,次日即向原告表示離職,表達遭 性騷擾而感到不舒服。陳員表示原告曾用LINE向其表達歉意 ,且承諾不會再碰觸陳員,但陳員仍堅持離職,並向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訴。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受理申訴,案經 南投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105年6月23日第2次會議審議決 議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在案,被 告乃先以105年7月15日府社勞資字第1050141442號函檢送審 定書予原告,再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被告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於105年8月5日以府社勞資 字第1050165993號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罰鍰案件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 、負責人姓名及要求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 動部於106年3月9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712號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 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以及調查完 成後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給予完



善之保障,以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 之工作環境,並進而促使所有受僱者有免受職場性騷擾疑慮 之工作環境。亦即,如雇主確已主動調查,並採取必要措施 者,即符合該條之作為義務,合先說明。
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固課予雇主一定作為義務,惟 其作為義務之前提,應以「雇主知悉有該法所規定之性騷擾 」為必要。亦即,如無所謂「性騷擾」行為存在時,即無該 當作為義務之可能。本案究有無所謂性騷擾行為,尚在法院 審理中(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48號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件原告並無性騷擾行為,自無第13 條第2項作為義務。
㈢查105年3月底,原告診所其中一位護士臨時離職,原告迫不 得已臨時聘請轉介之陳員,陳員於105年4月1日就職,原告 自有員工教育訓練之義務。陳員所述105年4月11日原告有性 騷擾舉動云云,事實上原告僅係指導陳員如何使用X光儀器 ,陳員當下並未反映感覺被性騷擾,原告亦不知陳員之感受 ,陳員於隔日用LINE通訊軟體表達因遭性騷擾而感到不舒服 ,實令原告感到萬分錯愕,是以原告先打電話給陳員(但陳 員不接電話),又立刻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原告將調查事情 經過、了解陳員之感受,原告並非未盡雇主主動調查義務。 事實上,陳員自105年4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因遭性騷 擾而離職後,未經任何交接手續便開始曠職,不符正常離職 程序。原告並非未盡雇主主動調查義務,陳員避不見面又不 回LINE之舉,才是原告無法調查之主因。
㈣次查,原告主動與陳員聯絡卻無法溝通,原告不得已而以LI NE通訊軟體表示「以後都不會跟你有接觸、請巧巧教你」、 「好好上班」等語(見勞動部訴願決定書第6頁),試圖以 調整工作職掌範圍及監督指導方式避免讓陳員繼續感覺處在 敵意性工作環境中,惟陳員亦未表達任何意見或反映伊希望 原告應如何改善保障伊的工作環境,原告並非未採取立即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原告實在不知道要如何補救才是陳員 心中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
㈤陳員於105年4月12日一早七點多的LINE對話,開宗明義第一 句就是「我要辭職」,陳員只是要表示辭職之意,其餘的對 話並未明示性騷擾一事,看似要為離職找藉口。原告慰留不 成也只能勉強同意。當晚請陳員繳回鑰匙和給帳號領薪也無 回應(事後才知,當天下午立馬就到南投派出所提告)。4 月13日中午知悉時是派出所通知要去做筆錄。4月14日中午 做筆錄,才確認提告性騷擾。4月12日午陳員直接以LINE的 對話到派出所提告,4月13日原告才知道。此時原告已不是



陳員的雇主,如何展開善盡雇主責任及補救措失?知悉後4 月13日有傳LINE致意,都是已讀不回。打電話去陳員家,一 表明身分就掛掉。此時原告該如何處理?又怕掉入陷阱,落 人口實。感覺此家人非善類,往後就不敢再聯繫。此案現仍 在司法機關審理中。原告的教導並無襲胸摸臀,讓人不堪。 教導中的碰觸是難免的。開業多年,一向如此,相安無事。 或許陳員解讀不同,為怕陳員多心和誤會,故在LINE中道歉 ,請陳員不要誤解放心來上班。然而陳員據此直接提告,不 循正常程序提出申訴。且以誘導式的對話搜證,想讓原告入 罪,居心叵測。
㈥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未盡調解調查職責:
⒈只聽從陳員的言辭,在處分書當中提到陳員是藉由話題離 開現場的。事實是原告教導完畢,兩人是一前一後離開, 進入診療室的,然繼續指導前台作業。原告在委員會調查 時有攜帶監視錄音光碟要播放,被他們拒絕。陳員是說謊 的,想藉由此說辭來合理化性騷擾。事後在派出所加油添 醋的證詞如環抱近一分鐘,也是不符常理的謊言。為何不 查證?
⒉辭職說成曠職:原告在LINE的對話結語時說「好的,了解 ,祝福妳,謝謝妳的幫忙」,已經明確的接受陳員的辭職 ,難道被告看不懂嗎?以此說硬要以「雇主知悉」來處分 ,心態可議!
⒊未安排兩方對話或協調:全案只依陳員提供的對話和筆錄 研判,置原告之說明於不顧。兩性平等法為保護受害人, 致兩方無法對質,原告只能啞巴吃黃蓮,實在不公平。 ⒋未站在公正立場:原告攜帶資料說明,要求播放監視器錄 影光碟,證明陳員說謊,不為接受,只想趕快結束,可以 下班。見獵心喜,偏袒勞工,奚落雇主,一面倒的心態, 實非公務員應有的態度。
⒌未盡調查權:原告在LINE中向陳員表達歉意,說「Sorry 」,並不代表承認性騷擾一事。這是個人人格的修養和息 事寧人的做法,並不代表承認性騷擾一事,也拿來當做默 認,太可笑了。不辯不解釋,委曲求全也是圓事的方法之 一。開罰單事小,名譽掃地事大,掌管調查的委員為何輕 率?
㈦姑且不論有無性騷擾一事。雇主對職場上的性騷擾,法律給 雇主是負有一定的責任的。但試問:本診所並無法所規定僱 用30人以上員工,雇主如何組申訴委員會?員工未照法律規 定用口頭或書面明白向雇主申訴性騷擾,叫雇主如何啟動處 理?對雇主來說根本沒有此案,自始自終不成立的,不存在



的。處罰雇主合法嗎?員工跳過跟雇主申訴程序,直接訴求 訴訟,此時管轄主事權已移轉到縣政府(被告),雇主身分 變成加害人,已無行政行為權。為何要負行政責任?雇主又 該怎麼處理才合法令?雇主是在員工離職後才知悉有性騷擾 一事。雇主對前員工已無約束力且前員工不願配合調查。是 不該歸責於雇主的,雇主該受罰嗎?雇主事後有跟陳員聯絡 ,打電話,但都不回應,也苦無溝通管道,雇主已善盡補救 措施還要受罰嗎?說來慚愧,原告在遭此性騷擾事件後,繼 任的員工上班不到7天因不適用而遭原告遣散。遭遣散的員 工不甘心,又以同一類似手法到派出所提告性騷擾。105年4 月真是被告生命中的黑暗悲慘期。此案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已經撤銷南投縣政府的審定處分。隨案附上行政院訴願決 定書院臺訴字第1060181685號,以為鈞院審判之參考。為讓 事件更清楚明瞭,隨卷附上原告與陳員105年4月12日及105 年4月12日至4月13日的LINE對話。其中4月12日、4月13日都 是已讀不回。值此勞資雙方關係緊張之際,鑑請詳查樹立典 範,不要讓有心人玩法弄法令雇主終日惶恐。陳員的證詞虛 偽,陳員對雇主未有申訴性騷擾的意思表示,雇主善盡關懷 和補救的行動,被告的處分不合法。
㈧陳員在原告診所工作天數僅7天,本件糾紛之本質可能僅係 溝通上之誤會,原告舉動若有瓜田李下之處,原告亦會自省 。惟綜觀原告處理過程,原告並非未盡雇主主動調查義務, 亦非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陳員避不見面又拒 絕溝通,原告亦無計可施。
㈨又「本件前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0年7月28日第38次會 議評議審定『性別歧視成立』,被告亦認定本件有構成『性 騷擾』,然被告嗣於101年5月2日準備程序庭時,卻陳稱其 並非認定A、B女有對申訴人為性騷擾,而係認定原告於知悉 申訴人之申訴後,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 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云云,所稱與其裁罰基礎-本 件有『職場性騷擾』互為矛盾,因苟申訴人未為『性騷擾』 之陳訴,何來雇主(即原告)防治性騷擾行為之責任?是本 件申訴人究有無為『性騷擾』之申訴,其內容(包括何人於 何時、何地於其執行職務時,以何方式對之『性要求、具有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而為性騷擾等)為何?及 被告究係根據何等證據資料認定申訴人所指陳內容已該當於 『性騷擾』之要件,而原告確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 第2項強制規定之情形,厥為本件審查重點。」有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考,顯然司法實務 亦韙此立場,一併供鈞院參酌。




㈩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 、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在 「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自非單以 申訴人之個人認知、主觀感受予以認定,此觀上開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灼然至明。否則,僅需 申訴人主觀認定其遭受到性騷擾,但社會大眾一般認知該情 形並非性騷擾,任何人之任何行為皆動輒得咎,有心人士將 以「性騷擾」作為工具,不管他人是否如此認為,即可要求 雇主「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豈不怪哉? 再者,陳員僅於申訴時空言泛指原告「從申訴人後方環抱申 訴人,並在其右耳邊吹氣讓申訴人感到害怕、不舒服」云云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性騷擾之情事,被告似乎逕 行採信,而作為原處分之基礎,認定原告未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竟未 再進行任何調查。反觀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所提出之監視錄影 器影像畫面,被告卻不願審酌,亦未說明不願審酌之理由, 則被告形同未審先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 43條等調查證據之規定,已有重大瑕疵。
被告固然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已改制為勞動部)102年9 月12日勞動3字第1020131885號函說明四:「地方主管機關 受理受僱者申訴之審查重點,在於判斷受雇者申訴有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2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時,雇主有無善盡性別工 作平等法所要求之雇主防治責任,而在非性騷擾個案之認定 。倘雇主有性騷擾行為,若未依前開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即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 」作為答辯之主要論據。惟查: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所提出之層級化保留體系,限制人 民自由及權利,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或係於符合授權 明確性之原則下,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 定。被告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對原告裁罰,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以及名譽權,不可謂不重大,自須依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及法律解釋原則, 判斷原告是否符合裁罰要件,判斷是否裁罰之標準,並非 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可僅依上開行政機關內部函文, 逕以作為依據,否則行政權即有過度膨脹侵害立法權之嫌 。
⒉又上開函文後段內容,亦指出「倘雇主有性騷擾行為,若 未依前開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即已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似乎須先有性騷擾情事 ,且雇主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後,始可因違



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而予以裁罰。故而上開函文內容前後矛 盾、莫衷一是,難認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係避免被性騷 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本件 姑且不論陳員是否確實遭受原告之性騷擾,陳員係於105年4 月12日始告知原告,於105年4月11日遭受原告性騷擾,並於 105年4月12日表明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原告 知悉陳員遭性騷擾之際,已非陳員之雇主,則無論課予原告 任何作為義務,皆無從達成上開立法目的,原告無從「避免 陳員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被 告認定原告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退萬步言之,陳員申訴之內容,係主張原告即雇主為加害人 ,原告既然否認有性騷擾之加害行為,則要求原告採取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等同要求原告自認有性騷擾之加害 行為,被告所課予原告之作為義務,根本欠缺期待可能性。 此外,被告究竟要求原告為何種程度之行為,始該當「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著實令人費解,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令原告無所適從。
行政罰跟刑事罰的要件是不同的,承審單位也不一樣。有無 犯罪跟有無申訴,是不能混為一談,而是各有所司的。原告 如有犯罪自有刑事法官會論處。但是行政的部分,申訴人不 依程序,跳過跟雇主申訴,因而裁罰雇主是原告所不能接受 的。就像民眾跟警方報案,受理後不處理就有吃案的問題。 如沒跟警方報案的紀錄而硬說警察吃案是不行的。兩者道理 是一樣的。行政法的規定是依法行政,申訴程序的不合法, 處罰雇主是合法的嗎?或身為雇主有知悉本案後而不作為嗎 ?縣府單位保護勞工權益的出發點,是可以理解的,但也不 應該因此和雇主對立,見獵心喜。而是應該實事求是,以公 正的立場論事。何況員工在自我說辭上是前後不一,是有破 綻的。陳員起了一個頭,說辭反覆,又都不回應,又無法對 質,一切都要被告的人承受,承認,有這個理嗎?這樣的制 度,雇主的無助,非當事人是無法體會的。請不要讓有心人 ,藉此不當得利。
本件陳員對性騷擾的地點說詞反覆,且陳員並未在離職前或 離職後以書面或言詞明示對雇主提出性騷擾的申訴。對於性 騷擾發生地點,陳員負有舉證之責任,在警方與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之筆錄說法反覆,且有多處破 綻,被告不察,只聽從陳員之一面之詞而為處分,調查之公 平性何在?另何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告如果認



為原告知悉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請指出並 重擬裁處書,例如沒貼標語口號、未裝監視器等,否則逕以 原處分之內文來處罰原告,原告表示不服。請被告明確說明 原處分上申訴人的稱謂是依據什麼文書或法律?原處分所謂 的雇主知悉的時間是在陳員離職前或離職後?本案並無申訴 ,申訴程序不完備、不合法、調查不完善,且原處分的理由 事實是有瑕疵的,是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不當等 情,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年7月15日府社勞資字第1050 141442號審定書暨105年8月5日府社勞資字第1050165993 號處分書)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陳員表示於105年4月11日上午工作期間遭原告(即雇主 楊鴻章)性騷優,並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卷證中陳 員與原告間105年4月12日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陳員已明確 向原告表達因其教導X光儀器而感到不舒服,原告即表示「 妳誤會了」、「以後不會跟妳有碰觸」、「如果造成妳的不 舒服,跟妳道歉」等語,據此,原告已知悉陳員遭性騷擾一 事,惟原告除解釋無性騷擾行為及道歉外,未見原告採取具 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又原告主張陳員不接電話、不回 LINE之舉是原告無法調查之主因,惟查前揭陳員與原告之談 話紀錄,雙方針對性騷擾一事已進行討論,故原告所稱因陳 員不回應而無法作為,自不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因無性騷擾行為,故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項作為義務,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乃課予雇主事前 防治及事後補救之義務,而非爭辯性騷擾事件之真偽,意即 當雇主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審慎之態度視之,並負有 啟動處理機制及為有效及補救措施。然觀原告自被告訪談、 列席性別工作平等會、訴願書及行政起訴狀之陳述,皆認為 因無性騷擾事件,故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作為義 務,顯見原告未暸解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賦予雇主防治職場性 騷擾之責任及事後補救之義務。
㈢有關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提行政訴訟辯論意 旨狀之疑問回應如下:
⒈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年4月19日投投警婦字 第1050007220號函,原告員工陳員於105年4月12日上午10 時10分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提出遭原 告性騷擾之告訴與申訴,陳員表示於105年4月11日上午10 時在診所的X光室內,原告藉由教導使用X光儀器,從陳員



後方環抱陳員,並在其右耳邊吸氣,讓陳員感到害怕、不 舒服,當下沒有任何反抗動作,但陳員藉由轉移話題離開 現場,以上申訴內容已作成調查筆錄在案。
⒉陳員依據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提出告訴,並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34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第2條,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年4月19日投投警婦字第1050 007220號函向被告提出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之 申訴,皆自屬於法有據。
⒊陳員提出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訴日為105年4月12 日,另陳員於被告105年4月28日談話紀錄中表示:「105 年4月11日為上班最後一天,4月12日起即未到診所上班並 向原告提離職」,惟陳員之實際離職日,應本權責由僱用 單位(即原告)認定,然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審議處 理辦法,並無明訂申訴期限,故陳員向被告提出原告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申訴,與其在職或離職無 涉。
⒋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年4月19日投投警婦字 第1050007220號函所附陳員與原告105年4月12日談話紀錄 ,陳員已明確向原告表達因其教導X光儀器而感到不舒服 ,原告即表示「妳誤會了」、「以後不會跟妳有碰觸」、 「如果造成妳的不舒服,跟妳道歉」等語,據此,原告已 知悉申訴人遭性騷擾一事,惟原告除解釋無性騷擾行為及 道歉外,未見原告採取具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⒌原告主張陳員不接電話、不回LINE之舉是原告無法調查之 主因,惟查前揭陳員與原告之談話紀錄,雙方針對性騷擾 一事已進行討論,故原告所稱因陳員不回應而無法作為之 訴,自不可採。
㈣陳員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提出告訴,乃依法有據,與 申訴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案,皆為陳員之 救濟程序,兩者並無衝突。又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第34條、第13條第2項、第38條之1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審 議處理辦法第2條等規定,陳員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受 理後依法調查、審議及審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 第2項,係為審酌雙方全部陳述及相關資料所作成之決議, 自屬於法有據。
㈤另原告主張陳員未向其申訴遭性騷擾一事,惟查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05年4月19日投投警婦字第1050007220號函 所附陳員與原告105年4月12日談話紀錄,陳員已清楚向原告 表達因其教導X光機之舉止而有不舒服之感受,不論雇主是



否為性騷擾行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乃課予雇主 事前防治及事後補救之義務,而非爭辯性騷擾事件之真偽, 意即當雇主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審慎之態度視之,並 負有啟動處理機制及為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以免被性騷擾 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使所有受 僱者有免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然觀原告自被告訪 談、列席性別工作平等會、訴願書、行政起訴狀及行政訴訟 辯論意旨狀之陳述,皆認為因無性騷擾事件,故無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作為義務,顯見原告未瞭解性別工作平 等法所賦予雇主防治職場性騷擾之責任及事後補救之義務。 ㈥綜上,被告爰認定原告所陳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 作為義務,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年4月19日投投警婦字第105000 7220號函及附件、陳員105年4月28日談話紀錄、原告105年5 月10日談話紀錄、被告105年7月1日府社勞資字第105013664 6號函、105年6月23日被告105年度第2次性別工作平等會會 議紀錄、南投縣性別工作平等會105年7月15日府社勞資字第 1050141442號審定書、被告105年8月5日府社勞資字第10501 65993號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罰鍰案件裁處書(即原處分) 、原告訴願書、被告訴願答辯書、勞動部106年3月9日勞動 法訴字第1050021712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 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 119頁、第123頁至第130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而本 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性騷擾陳員之情事?原告有無違 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 負責人姓名及要求立即改善,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 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 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 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 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 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 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2項)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為之。」、第13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 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 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之 1規定:「(第1項)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 、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第2 項)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 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又「……三、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 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 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 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 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 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 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 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 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復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 主違反第13條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四、基上,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受僱者申訴之審查重點,在於判斷受僱者 申訴遭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時,雇主 有無善盡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要求之雇主防治責任,而非在性 騷擾個案之認定。倘雇主有性騷擾行為,若未依前開規定採 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即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條第2項,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已改制為勞動 部)102年9月12日勞動3字第1020131885號函釋有案。 ㈡本件訴外人陳員於105年4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牙醫助 理。陳員於105年4月12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 派出所訴稱,其於105年4月11日工作期間,原告藉由教導使 用X光儀器,從陳員後方環抱陳員,並在其右耳邊吸氣,令 陳員感到害怕、不舒服,惟當下並未反映,次日即向原告表 示離職,表達遭性騷擾而感到不舒服。陳員表示原告曾用LI NE向其表達歉意,且承諾不會再碰觸陳員,但陳員仍堅持離



職,而向警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製作調查筆錄後,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乃以105年4月19日投投警婦字第10 50007220號函請被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續為調查裁處,被告 於105年4月19日受理申訴,案經南投縣性別工作平等會105 年6月23日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成立在案,被告乃先以105年7月15日府社勞資 字第1050141442號函檢送審定書予原告,再以原告違反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 於105年8月5日以府社勞資字第1050165993號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罰鍰案件裁處書(即原處分)處罰鍰10萬元,並公布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請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 應按次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6年3月9 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712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年4月19日投 投警婦字第1050007220號函、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05年4月 12日調查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被告105年4月28日談話筆錄 (陳員部分)、LINE內容影本、被告105年5月10日談話筆錄 (原告部分)、原告105年5月16日聲明書(附LINE內容影本 )、105年6月23日被告105年度第2次性別工作平等會會議紀 錄、南投縣性別工作平等會105年7月15日府社勞資字第1050 141442號審定書、被告105年8月5日府社勞資字第105016599 3號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罰鍰案件裁處書、原告105年8月17 日訴願書、原告105年8月18日訴願書㈡、被告105年8月29日 訴願答辯書、被告105年10月3日訴願答辯書、勞動部106年3 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712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130頁),而被告係以原告僅否認 有性騷擾之行為,於訴外人(即申訴人)陳員告知其遭性騷 擾行為後,曾用LINE向申訴人表達歉意,說明無性騷擾意圖 外,未有其他具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避免申訴人長 期處於有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內,乃依被告105年6月23日性別 工作平等會第2次會議審議結果,先以105年7月15日府社勞 資字第1050141442號審定書審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再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以105年8月5日 府社勞資字第1050165993號裁處書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10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立即改善,揆諸上揭 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已改制為勞動部)102年9月12 日勞動3字第1020131885號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訴外人陳員確於105年4月12日有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南投派出所)對原告提出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經製



作調查筆錄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105年4月19 日投投警婦字第1050007220號函請被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續為調查裁處,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受理申訴,並於105 年4月28日及105年5月10日分別對申訴人及原告製作談話 筆錄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 5年4月19日投投警婦字第1050007220號函、性騷擾事件申 訴書、105年4月12日調查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被告105 年4月28日談話筆錄(陳員部分)、LINE內容影本、被告1 05年5月10日談話筆錄(原告部分)等在卷可稽,原告主 張陳員並未提出申訴云云,並非可採。
⒉由原告與陳員LINE之對話紀錄及雙方於被告所製作之談話 紀錄,陳員確已清楚向原告表達因其教導操作X光機之舉 止而有不舒服之感受,不論雇主本身是否為性騷擾行為人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所課予之雇主責任,並非 要求雇主爭論或判定性騷擾事件之真偽,而在於應採取立 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促使所有受僱者有免受 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本件原告經陳員告知因性騷 擾乙事並決定離職時,針對造成陳員不舒服之感受以LINE 表達歉意,並表示「妳誤會了」、「以後都不會跟妳有接 觸、請巧巧教妳」、「好好上班」等語,似有作為,惟其 後原告仍持續以LINE向陳員表達個人感受,至被告進行調 查及訴願時仍一再重申無性騷擾之意圖及行為,未見有原 告已採具體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難認原告已 以審慎態度視之。且本案亦經南投縣性別工作平等會105 年6月23日第2次會議評議及審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該委員會係審酌雙方全部陳述及 相關資料所作成之決議,具有公平性及專業性,在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下,應予尊重。
⒊況原告就性騷擾部分亦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317號受理,因原告就損害賠償部分與申訴人 陳員達成和解成立調解,而由申訴人之陳員撤回告訴,經 為公訴不受理之刑事判決,此亦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6年度易字第317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成立 筆錄等附卷可參,原告主張因無性騷擾行為,故無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作為義務等語,亦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未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105年6月23日被告性別工作平等 會第2次會議審議結果,先以105年7月15日府社勞資字第1 050141442號審定書審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 第2項規定,再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以105年8月5日府 社勞資字第1050165993號裁處書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10 萬元,並公布事業主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立即改善, 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原處分(被告105年7月15日 府社勞資字第1050141442號審定書暨105年8月5日府社勞資 字第1050165993號處分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判決之認定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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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